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中簡字第32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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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288號
原 告 黃楚橋
訴訟代理人 張維軒律師
被 告 陳靖柔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
黃邦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原告負擔五分之三。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原起訴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478條之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嗣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權基礎;原告前開所為之追加,其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當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既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4日以其父親生病住院亟需
籌措醫療費用為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由
於被告所述之情形十分危急,原告當日即至郵局臨櫃填寫匯
款申請書匯款50萬元至被告提供之永豐銀行帳戶內,其後原
告即無法再聯繫上被告追償。原告多次催請被告返還借款,
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無奈之虞,乃向法院提起本件訴訟,
起訴之日至今已逾1個月,堪認本件清償期限已屆至,被告
自負有返還款項之義務,故原告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借款50萬元。另鈞院若認前開主張無理由,則被
告亦因原告之給付而受有利益,而被告對於自原告處受領該
50萬元款項之給付原因未為證明,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消費借貸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兩造係高中同學,畢業後經常聯絡,被告自87年
間,即協助母親在逢甲大學附近經營巴登咖啡店,每月均有
4、5萬元之收入,且配偶為公職人員,月入7、8萬元,經濟
小康而穩定,被告母親雖於92年間將巴登咖啡所在房屋出售
而停止營業,惟於94年間即另行購置透天店面重新營業,被
告在該店工作協助有豐厚之薪資收入。又本件實係原告於92
年間左右,以其需款使用為由,向被告借款50萬元,被告即
將家中現金50萬元,在逢甲路巴登咖啡店騎樓處交付原告,
因兩造熟識且相互信任,並未書立借據;多年來原告並未主
動還款,直至109年1月農曆過年前,經被告聯絡還款後,原
告始於110年1月4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提供之永豐銀行北台
中分行帳戶清償,其後於111年間,另再向被告借款5萬元、
10萬元、20萬元。而就原告提出之錄音內容及譯文,不足以
證明被告係向原告新借貸系爭50萬元,且原告就該錄音內容
之主張有違事實,而原告疑似在精神情緒方面產生困擾。從
而,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
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
借貸契約關係,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存
有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
1、本件原告(原名黃雅慧)有於110年1月4日至郵局臨櫃匯
款50萬元至被告永豐銀行南台中分行帳戶之情,此有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5頁)、戶籍謄本(見本院
卷第19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10月6日作心詢字
第1121002102號函(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在卷可稽,被
告對此亦不爭執,則被告確實有收受原告交付之50萬元款
項之情,應堪認定。
2、觀諸原告所提被告與原告之妹黃雅玲間之對話錄音光碟及
譯文內容(見本院卷第79至83、137至144頁)及被告所提
之對話譯文內容(見本院卷第99至117頁)可知,該通電
話應係被告主動撥打予原告,而經原告之妹黃雅玲代為接
聽(見本院卷第135頁),並非被告所稱係原告之妹黃雅
玲利用其深夜服用安眠藥熟睡後撥打通話。
3、依據被告於前開對話紀錄中所提及:「她希望怎麼處理呢
?」、「這邊還多少跟我說」、「1個月還多少跟我說」
、「(問:妳怎麼打電話跟她借錢的?所以妳的意思就是
妳想要還錢,但是她都不接妳電話,1、2年這樣嗎?)對
呀」(見本院卷第137頁)、「(問:妳現在第1期頭期妳
有辦法多少?)5萬塊」、「還是她希望我還多少?妳這
樣…叫她跟我說好了」、「因為一開始是我要找錢一起還
她,她跟我說其實這一筆錢當我撿到的我不欠她,就說不
行…如果我欠你錢,我其實講實在我的LINE完全沒有換…」
、「可是妳告詐欺罪就是說我承認了,我有先借這筆條款
之後,然後我沒有還錢就直接…」、「她在上次出精神病
病院時,我不知道有金錢危機的時候,我就跟她說你缺多
少先匯給你,她跟我說我不欠她…」(見本院卷第138頁)
、「我跟她說妳現在是因為錢的事情壓力會很大,那你看
多少、欠多少我先匯給你…」、「因為當初她提告的時候
我就已經知道了,我只是跟她說不需要用這種方式,你看
你缺多少你跟我說,我按月付款給你就好…」(見本院卷
第139頁)、「我要還她錢的時候…」、「可是後來她來店
裡找我的時候,我們一次下台中,我就10萬、20萬還給她
」、「當然從店拿錢出來給她」、「這1、2年她常找我,
而且是在…這50萬是在4、5年前的事情了」(見本院卷第1
40頁)、「那50萬我有借,可是重點是說我還她錢的時候
,她會告訴我說她給我的是…」、「(問:到底妳有沒有
拿這10幾、20萬給她呢?)有,我有拿給她…」、「現金…
」(見本院卷第141頁)、「我也說當2年前那時候賺錢沒
多久…」(見本院卷第144頁)等語,佐以,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承當時係經營之咖啡店因疫情缺錢週轉而有向原告
收受該筆50萬元匯款之情(見本院卷第127頁),足徵被
告斯時確實有對外借貸金錢週轉之需求,則被告於110年1
月4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之情,即堪認定。
4、惟依被告於另案偵查中聲請傳喚之證人即咖啡店員張喻寗
具結證稱:伊於109年間起,在巴登咖啡店擔任店員至今
,工作期間某二次,被告跟伊說原告要向她借錢,所以請
伊至被告住處分別拿10萬元、20萬元給她等語(見本院卷
第45頁),對照被告於前開對話紀錄中所稱「可是後來她
來店裡找我的時候,我們一次下台中,我就10萬、20萬還
給她」、「當然從店拿錢出來給她」、「這1、2年她常找
我,而且是在」(見本院卷第140頁)、「(問:到底妳
有沒有拿這10幾、20萬給她呢?)有,我有拿給她…」、
「現金…」(見本院卷第141頁)等語,依此推論,系爭50
萬元借款,被告業已清償其中30萬元之情,應堪認定。被
告抗辯此部分係原告另行向其借款云云,既與前開事證不
相符合,要難採信,故本件原告僅得請求剩餘之20萬元借
款部分,逾此範圍部分,即屬無據。
5、至於,被告就其所辯該筆50萬元匯款是原告清償先前向其
借貸之款項等情,既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且與前
開對話紀錄不相符合,自無從遽以採信。另原告就被告本
件借款之時間、借款之理由及承諾還款之時間,雖於另案
偵查中先後陳述不一,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2年度偵字第37331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43至45、
63至65頁)在卷可稽,然依據被告於前開對話中多次提及
「她在上次出精神病院的時候…」(見本院卷第138頁)、
「有一次我打電話給她,她說住精神病院好不容易出院。
」、「我是覺得她精神狀況有問題,所以我是比較關心她
精神狀況有問題,提告這部分我比較不擔心,因為…」(
見本院卷第139頁)等情,則原告礙於其精神狀況不穩定
,以致在另案偵查中無法就本件借款各項細節為清楚、明
確之陳述而有先後出入之情,亦屬合理之情,尚難據此即
認原告本件主張無法採信。
6、另就原告所提前開對話錄音內容之形式真正,既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6頁),則被
告事後再就該錄音內容是否完整、有無剪接等情提出爭執
,即屬無據,且前開對話錄音內容,業經兩造各自提出譯
文內容,以供本院審酌,此部分即無再行調查之必要;而
就被告聲請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函查原告就診相關資料部分
,與被告所辯事項,並未見有何證據關連性,且涉及原告
個人之隱私,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
,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
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
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
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經認定兩造間有前開金錢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則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返還系爭50萬元款項,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26日(見本
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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