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中簡字第34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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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468號
原 告 桂承惠
被 告 葉哲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原告負擔五分之二。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自本件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或民國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頁
);嗣於112年12月15日具狀將前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7頁)。本院經核原
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既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有正當理由無
法到庭,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透過瓦屋不動產業務黃思齊介紹,向被告承
租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並委託房仲張思輔協助處理
房屋簽約事宜,兩造於112年3月10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約定每月租金5萬元、押租金10萬元,租賃期間自112年4月7
日起至115年4月6日止共3年,原告於簽約當日即支付押金10
萬元,及於112年4月2日匯款給付第1個月租金5萬元,被告
同意給予7天搬遷期,惟被告並未依約於112年4月1日交付房
屋鑰匙,致原告無法順利入住。嗣經原告於112年4月11日發
現被告另行刊登廣告出租他人使用。故原告爰依系爭租賃契
約關係終止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押租金
10萬元及第1個月租金5萬元,及依系爭租約第11條之約定賠
償違約金合計25萬元之損害。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5
萬元,及自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112年4月1日交付鑰匙係房仲與原告口頭約定,
被告給予免租期7天,且明確告知建商交屋後移交房屋,實
際以建商交屋日轉交鑰匙,原告無法接受,因其原房東不讓
續租,便一直騷擾被告,要求112年4月1日前交屋否則提出
求償等語。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3月10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由原告向被告承租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約定每月
租金5萬元、押租金10萬元,租賃期間自112年4月7日起至
115年4月6日止共3年,原告於簽約當日即支付押金10萬元
,並於112年4月2日匯款給付第1個月租金5萬元等情,業
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為證、兩
造間對話明細(見本院卷第55、111頁)、原告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05至109、115至117
頁)為證。被告對此亦未提出爭執,則原告前開主張,自
堪信為真正。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於112年4月1日交付鑰匙致其無法
順入搬遷入住,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
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10萬元、第1個月租金5萬
元及違約金10萬元等情,則經被告否認屬實,抗辯:兩造
並無約定112年4月1日交付鑰匙,實則係約定以建商交屋
後交付鑰匙給予7日之搬遷期,原告違約遲至112年4月2日
始給付第1個月租金等情。查:
1、原告提出之系爭租約第19條第3項確實有手寫加註「3/10
收取押金二個月,4/1交付鑰匙,補齊第一個月租金」之
內容,並經原告簽名(見本院卷第103頁),其上固無被
告之簽名,然依被告與仲介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5
5頁),仲介業已向被告提及「客戶剛說星期五會先給兩
個月押金10萬元,交屋那天會在轉給你第一個月租金5萬
,OK嗎」、「我會註明在合約」,被告回以「好」(見本
院卷第155頁),佐以,被告於另案偵查中供稱:原告是
與房仲簽約,我們的合約是112年4月1日,但原告112年4
月2日才匯房租,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1項約定扣1個月房
屋等語,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
5946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82頁)在卷可稽,由
此可知,原告主張兩造同意於112年4月1日交付房屋鑰匙
讓原告搬遷入住,自112年4月7日起算租期等情,即屬有
據。
2、再依兩造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11至113、139至161
頁):原告於112年3月24日表示「請問我們可以入住時間
」,被告回以「他們現在還不確定時間我這幾天再問一下
進度有跟他們說,看能不能敢(趕)3月底,應該不會差
太久」(見本院卷第139頁);原告於112年3月27日表示
「請問3/31可以拿鑰匙」,被告回以「明天跟你說,3/31
有困難,可能是4月初」,原告表示「我們約好4/1拿鑰匙
時間」、「那4/1什麼時間可以拿鑰匙」,被告回以「我
等建商給我,我就拿去給你,時間待通知」、「我每天都
在催他們進度」(見本院卷第141頁),原告於112年3月2
7日在群組中表示「你們好4/1交屋日」、「我們要約什麼
時間」、「我們要約搬家公司」(見本院卷第111頁)、
「我簽合約當下有詢問雙方同意才簽合約」、被告回以「
我現在確定4/1拿不到,我也想給你,我靠背建商半個月
,他就是給不了,這幾天跟你說明的也是一樣盡量處理」
,原告表示「當初簽訂合約4/7起租日,搬遷日7天」,被
告回以「那是起算,有告知,拿到鑰匙後算7天」,原告
表示「我們當初簽訂合約期」、「有告知」、「我們需要
4/1拿到鑰匙」,被告回以「你不要租阿」,原告表示「
我雙方同意簽合約是4/7為起租日」(見本院卷第113頁)
;原告於112年3月29日表示「…但屋主在搬遷日前4天前才
告知無法4/1順利交屋,需要至4/15才有辦法交屋…昨晚房
仲告知屋主不願意租給你…」(見本院卷第149頁),而原
告一方面主張被告違約未於112年4月1日交付房屋鑰匙,
一方面仍於112年4月2日匯款給付第一個月房租5萬元(見
本院卷第149頁),嗣原告於112年4月9日表示「現在的狀
況,你10號前把15萬還給我,我們就無條件解約」(見本
院卷第159頁)、「10號前還錢給我,無條件解約」(見
本院卷第161頁)。
3、由此可知,兩造於簽約後,因被告無法如期自建商取得該
房屋鑰匙交付原告,原告堅持要求被告於112年4月1日交
付鑰匙讓其搬遷入住,被告不願再出租予原告,而原告則
要求被告返還前開押租金及租金後無條件解約。惟觀諸前
開對話紀錄可知,兩造於本件原告在本案為終止租約之意
思表示前,均未為解除租約或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故系
爭租約在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前,
仍屬有效存在,則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11條之約定,請
求被告因提前終止租約給付違約金,即屬無據。至於,被
告主張原告未於112年4月1日給付租金,迄至112年4月2日
始給付,違反系爭租約第11條第1項之約定,提前終止租
約應扣1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等情,然本件係因被告未依
約交付房屋鑰匙讓原告依期搬遷入住,且關於租金之支付
,系爭租約第3條並未約定須於何時前給付(見本院卷第2
3頁),則被告抗辯原告違約云云,即屬無據。
4、按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
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
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1條、第423條分別定
有明文。依此規定,租賃契約所發生債之關係,在履行上
須持續不斷之實現,屬繼續性之契約,非屬一時之契約。
又契約之解除謂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法律上或契約上之
解除權之行使,而使債權契約之效力溯及的消滅之一方之
意思表示;契約之終止謂以使契約關係或因契約所生之法
律關係終止,使契約之效力向將來消滅為內容之一方之意
思表示,故契約終止以繼續之契約關係為對象,其結果不
發生回復原狀之問題。租賃契約既屬繼續之契約,則使租
賃契約歸消滅者,除因期限屆滿外,僅終止契約而已,解
除契約不與焉。是以,本件被告於系爭租約成立後,迄未
依約按期交付房屋鑰匙予原告搬遷入住使用,且經原告催
告後,被告即表示不願出租之意思,則原告因無法與被告
達成協議,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
意思表示,即屬合理有據,故系爭租約業於112年10月19
日經原告終止之情(見本院卷第91頁),應堪認定。再者
,系爭租約既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有債務不履行之
情事,則原告於催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
法第263條、第260條之規定,就其因原告未交付租賃物所
受之已付押租金10萬元及已繳付第1個月租金5萬元之損害
,合計15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5、另按系爭租約第11條關於提前終止租約之約定:「一、本
契約於期限屆滿前,租賃雙方不得終止租約。提前解約,
應政府扣除1個月押金。二、依約定得終止租約者,租賃
之一方應於一個月前通知他方,一方未先按期通知而逕行
終止租約者,應賠償他方一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前項乙
方應賠償之違約金得由4條之擔保金(押金)中扣抵。三
、租期屆滿前,依第二項終止租約者,甲方已預收之租金
應返還予乙方。」,依該約定,系爭租約提前「解約」始
應扣1個月押金,若有系爭租約第14、15條「得終止租約
」之事由,應於一個月前通知他方,否則應賠償1個月租
金額之違約金,系爭租約既未經兩造解約,兩造亦均無系
爭租約第14、15條所定可得終止租約之事由,則兩造依系
爭租約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約定,各自請求給付違約金
,即屬無據。
6、從而,原告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請求被告賠償因債務不
履行所受押租金10萬元及第1個月租金5萬元之損害,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即屬
無據,要難准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租賃關係終止後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起訴狀繕本,被告迄未給付,依法
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僅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12年10月19日(見本院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終止系爭租賃關係後,依民法第263、
第260條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之損
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就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又本院另依職權宣告被
告於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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