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中簡字第34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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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495號
原 告 梁麗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訴訟代理人 劉淑華律師
被 告 何承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原告負擔五分之三。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91年1月25日結婚,婚
後定居於南投縣草屯鎮並育有三名子女,目前原告與子女及
甲○○之父母共同生活。被告係於100年間任職於臺中國碼通
訊行擔任店員時結識甲○○,甲○○於106年間主動向原告坦承
其等間有外遇,並經甲○○告知被告之LINE ID、行動電話門
號、臉書帳號等聯絡資訊。而原告於知悉後,為維持婚姻,
並未向被告追究,只要求被告不要再介入家庭,故被告當時
即已知悉原告與甲○○有婚姻關係。詎料,被告自110年8月18
日起至112年6月25日止,仍持續與甲○○發展戀情而有不當交
往之情事,嚴重危害原告之婚姻生活,情節重大,原告因此
精神上打擊,身心痛苦,罹患憂鬱症,兩次自殺未遂,難有
家庭正常生活,婚姻關係岌岌可危。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被告與甲○○為侵害配偶權益之共同侵
權行為人。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雖曾與訴外人甲○○交往,然於106年經原告
發現後,兩人結束交往,僅為朋友關係,並無原告所稱繼續
交往之情形;再者,原告所提供之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與
甲○○有繼續交往之情。準此,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另被告主張本件請求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拒絕給付。又被
告於106年後與甲○○仍偶有聯繫,係因甲○○經營事業,需要
資金周轉,時常向被告借款,被告念及友誼,向銀行辦理小
額貸款,持續匯款給甲○○供其經營事業及維持家計,至112
年10月8日止,甲○○已積欠被告180萬元。準此,被告於106
年後與甲○○之聯繫,僅係資金借貸關係,並無逾越分際。再
者,就原告所稱兩造於112年6月21日手機通話時表示「要告
就去告」、「我們已經在一起12年,大家都很看好我們」等
語刺激原告之情,並非事實,被告並未於該日與原告以手機
通話。縱使鈞院認定被告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然原告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亦屬太高。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
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
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
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28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既抗辯原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自應就原告知悉被告之侵權行為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查:
1、原告主張其係於106年間經其配偶甲○○主動告知與被告有
不當交往之情,當時並未追究其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其
後,經網友於109年3月5日告知後,陸續自被告臉書獲知
其等仍有不當交往之情事,而於112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等情,業據提出原告與網友之對話紀錄(見本院
卷第33至39、199至209頁)為證,並有本院民事線上起訴
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見本院卷第13頁)在卷為憑。
2、被告固抗辯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經
完成等語,然原告業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主張本件侵權行
為時間為110年8月18日起至112年6月25日止(見本院卷第
312頁),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時間為112年8月18日(
見本院卷第13頁),故本件尚未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2年時效期間,被告就此所辯,即屬無據。
(二)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
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
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
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
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
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
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婚外性行為或有逾社會一般
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之行為者,該行為人即係侵害婚姻關
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
重大,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
得請求賠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甲○○係原告之
配偶,竟自110年8月18日起至112年6月25日止之期間,在
臺中市不詳地點,與甲○○有不當交往之行為,嚴重破壞原
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故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之
痛苦等情,被告則否認屬實,並以前詞置辯。查:
1、原告與甲○○係於91年1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名子女,
目前仍為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此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
第27至31頁)在卷可稽,被告對於甲○○係有配偶之人乙節
亦不爭執,應堪認定。
2、依據下列事證,足堪認定被告與原告之配偶甲○○間於110
年8月18日至112年6月25日之期間,仍有不當交往之行為
:
⑴觀諸被告於110年11月2日甲○○生日當天在臉書之貼文「又
來了,屬於你的日子,Happy birthday,今年也是在一起
的10年里程碑,所有的出發點都是因為愛…我要的不是遙
不可及的未來,只想把握近在眼前的一點小幸福♯不斷重
新找到堅持下去的理由」等曖昧內容(見本院卷第41、21
5頁即原證4所示);參以,觀諸兩造間於112年1月9日至1
12年6月21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9至71、247至
259頁即原證7所示),被告對於原告之質疑未曾否認其與
甲○○間有不當交往之情;依此推論,被告與甲○○於前開期
間應係有持續交往之情。
⑵觀諸被告與原告之女乙○○於111年7月11日之Message對話截
圖(見本院卷第43至54、217至239頁即原證5所示),其
中被告向乙○○表示「(做錯的是)你爸啊」、「我過我的
生活談我的戀愛」、「怎麼了呢」(見本院卷第43、217
頁)、「這些話怎麼不去對你爸說」、「一個巴掌拍不響
」、「不要說的都是我倒貼」(見本院卷第46、223頁)
、「我從來沒說我沒有錯」、「那是我的生活啊」(見本
院卷第51、233頁)、「我胖我驕傲,我會這樣都歸功於
你爸的功勞」(見本院卷第52、235頁)等語;對照證人
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11年7月份,在被告臉書看
到其公開發佈與伊父親甲○○之合照,伊從被告之臉書貼文
中發現很多跟甲○○有關且有牽手照片,確定其等為情侶關
係,伊覺得很氣憤,就傳送臉書陌生訊息予被告,在對話
中,被告態度理直氣壯,且提及其身材是甲○○養出來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314至316頁);衡情以觀,被告與甲○○間
於斯時當係仍有不當交往之情,被告始會對於乙○○之質問
不加以否認,反以前開言論及行為應對。
⑶依據被告於111年7月24日、111年7月25日傳送予原告之其
與甲○○間對話截圖(即原證6所示,見本院卷第55至56、2
41至243頁之原證6所示),被告既不否認該對話截圖為其
與甲○○間於108年11月14日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95頁
),並將甲○○對其所述「我只有妳能好好說話」、「我還
能跟誰抱怨」、「假日陪我走走」、「平日陪我說話」(
見本院卷第55頁)、「我只是去工作」、「不是要拋下你
」(見本院卷第56頁)等內容,傳送予原告,則原告主張
被告係藉此表達實則為甲○○不願分手之意,即與常情相符
,依此推論,若非被告與甲○○仍有交往之情,被告理應於
第一時間否認原告之指控,故被告與甲○○於該期間仍有持
續交往之情,應堪認定。
⑷至於,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只是去工作」
、「不是要拋下你」,這是伊對被告之依賴,不是表示被
告同意伊這樣做;「假日陪我走走」,是因被告係伊玩伴
,伊想去哪裡玩就去哪裡玩,被告很無辜,是伊個人自私
之行為,不是被告能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17、318頁)
,否認其與被告仍係男女朋友關係,然證人甲○○亦證稱:
伊與被告之男女朋友關係於106年間就斷絕了,之後雖是
朋友關係,但伊仍對被告很依賴,不願意放棄被告;伊有
時間被告就會陪伊吃飯、聊天、出去走走,大約兩個月2
至3次吃飯、找景點出去散心等語(見本院卷第320至321
頁),且甲○○明知原告已因其先前與被告交往之行為而心
生芥蒂,仍不思與被告保持距離,而被告亦從未對原告否
認其等有交往之情,則證人甲○○前開所為之證述,顯係迴
護被告之詞,且與常情有違,要難採信。
⑸原告提出之甲○○臉書大頭照(見本院卷第73、261頁即原證
8所示),係於105年10月1日所拍攝,業據被告提出甲○○
臉書照片貼文時間(見本院卷第297頁)為證,該照片中
甲○○所配戴之手錶與珠狀飾品,與被告於112年1月9日、1
12年2月24日所發佈之出遊照片中與其十指緊扣之男子手
腕所配戴物品(見本院卷第74至75、263至265頁即原證8
所示)確屬相同;而證人甲○○業經證稱前開照片為其等出
遊之照片(見本院卷第317頁),被告亦不否認有共同出
遊之情,則以被告於112年2月24日張貼之出遊照片下方留
言「這問題有原因那就不是愛了」(見本院卷第74、263
頁即原證8所示),及於112年6月3日所張貼其與甲○○出遊
之照片中,被告將頭斜靠在甲○○肩膀上之親暱互動,並於
下方留言「不迎合社會的期待,用自己的方式表達愛」(
見本院卷第77、267頁即原證8所示),甚至於112年6月8
日張貼十指交扣之刺青圖案照片,並於下方留言「之間有
一種與生俱來的信任感,用自己最真實的樣子,愛著你,
也被你愛著,我愛你,如你所是」(見本院卷第78、269
頁即原證8所示);佐以,被告於112年6月25日張貼手拿
「阿財客家發粿」之照片,並於下方留言「男友還記得,
這是爸爸愛吃的」(見本院卷第79、271頁即原證8所示)
,且甲○○對於被告前開留言未曾出面否認或加以制止,由
此可知,被告與甲○○於112年1月9日至112年6月25日之期
間仍有持續交往之情。
3、至於,兩造提出之下列事證,尚無從資為本件對其有利之
事證:
⑴就原告主張被告臉書所張貼其與甲○○出遊及親暱互動之照
片,並於其上留言「哪裡有這麼棒這麼疼我的男友♥」、
「讓我下去玩水、玩沙、幫我脫鞋、又幫我脫襪子、把我
牽緊緊、結果我還是摔倒了」(見本院卷第25、191頁即
原證1所示)部分,業經被告否認該照片為其所拍攝且其
臉書並無該照片等情,原告亦未舉證該照片係自被告之臉
書取得,亦無法舉證該照片拍攝及被告貼文之具體時間(
見本院卷第168頁),則該臉書照片尚難作為本件原告主
張之具體事證。
⑵就原告所提其與暱稱「Click」網友於109年3月5日之對話
紀錄(見本院卷第33至38、199至209頁即原證3所示),
然原告並無法提供該網友之真實姓名年籍以供查證其所述
之真實性,且該網友並未具體指明被告與甲○○間有何不當
交往之情事,亦無從供為原告主張之佐證。
⑶再就被告於109年8月29日傳送予原告之簡訊中提及「你們
要不要離婚是你們的事,我們要怎麼過日子是我們的事」
、「說再多也無法改變現況了」(見本院卷第39、211頁
即原證4所示)、於109年8月30日傳送予原告之簡訊中提
及「我愛坐哪就坐哪,因我就是能坐,怎不想想為什麼呢
,你才白目!你最白目!看不清楚事實!繼續欺騙自己!
」(見本院卷第40、213頁即原證4所示)部分,縱係屬實
,然已罹於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時間,且
非原告主張之事實範圍。
⑷就甲○○穿著內褲閉眼休息時有有一紅綠配色刺青圖案之左
手腕環抱其下頷處之照片(見本院卷第80、273頁即原證8
所示),雖與前開被告手拿客家發粿之照片(見本院卷第
79頁)中所呈現之手腕刺青圖案相同,然原告並無法舉證
該照片之拍攝時間,而該照片係於107年8月25日發佈於被
告臉書之情,業據被告提出臉書貼文時間(見本院卷第29
9頁)為據,則該臉書照片自無從作為本件原告主張之具
體事證。至於,證人甲○○證稱係106年還在交往時之照片
等語(見本院卷第317頁),即與前開事證不符,要難採
信。
⑸被告固據提出甲○○所簽發交付予被告之本票(見本院卷第1
21、123頁)、被告向台新銀行辦理勞工紓困貸款10萬元
之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125頁)、被告向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貸款33萬元之還款明細表及放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
第127至129、139至143頁)、被告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貸
款80萬元之還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31至135頁)、被告
向富邦人壽貸款20萬元之保險單借還款明細(見本院卷第
137頁)、被告與甲○○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45至16
3頁)為證,主張其與甲○○間係因金錢借貸關係而往來等
情,然其等間縱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亦不妨礙本院依據
前開事證所為之認定。
4、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甲○○於110年8月18日至112
年6月25日之期間有不當交往之行為,應堪信為真正。至
於,被告前開所辯,要難採信。
(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與原告之配偶甲○○所為前開不當交往之行為,顯已
逾越一般異性男女社交往來之情誼,並逾越社交分際,足
以影響民法所保障家庭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及破壞夫妻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揆諸前揭說明,自係不法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及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而達情節重大之
程度。是以,被告既有前開侵害原告基於配偶及身份關係
法益之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無不合。
(四)復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
旨參照)。故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是否相當,自
應斟酌當事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實際加害情形及
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形資以定之。本院審酌原
告與甲○○目前仍係婚姻關係存序中,而被告前開所為足以
破壞原告與甲○○間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致原告受
有精神上之痛苦程度。考量原告自承其為高職畢業,目前
任職於建材行擔任會計,月薪3萬元,獨立負擔家庭開銷
,名下有不動產及汽車(見本院卷第20、107頁),並提
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11頁)
、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12
頁)、南投縣草屯鎮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3
頁)為據;而被告自承其為高職畢業,現任職公司行政人
員,月薪26,400元(見本院卷第117、168頁);暨兩造之
學經歷、智識程度、社經地位、資力狀況(見本院依職權
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卷末證物
袋內)等一切情狀,認為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
產上損害數額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
據,要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2日(見本
院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其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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