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525號
原 告 江威宗
訴訟代理人 林羿帆律師
複代理人 何彥騏律師
被 告 江淑娟
江美珠
江晨甄
江聰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複代理人 林俊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江淑娟、江美珠、江晨甄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77,350元,
及自民國112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被告江聰耀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江淑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
幣77,35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
江淑娟、江美珠、江晨甄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
,683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江聰耀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江淑
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80,683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
於民國112年12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庭呈變更聲明
暨陳述意見狀將請求本金變更為77,350元,利息部分不變(
見本院卷第5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江輝明為兩造及江淑華(已歿
)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江輝明於111年3月13日逝世,原告支
出禮儀社費用426,000元、禮俗紅包費27,600元,江淑華於1
12年3月8日死亡,除江聰耀以外之繼承人均辦理拋棄繼承,
原告為被告代墊前開費用,爰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江淑娟、江美珠、江晨
甄應分別給付原告77,35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江聰耀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江淑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77,350元,及
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禮俗紅包費不爭執,否認禮儀社契約之真正
,原告向勞工保險局請領之喪葬津貼應從請求金額扣除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死亡證明書、塔位租賃書
、大義生命禮儀服務契約匯款條聯、估價單、本院112年4月
21日中院平家敦112年度司繼字第1470號、第1567號、第194
8號公告、匯款回條聯、喪結總金額表為證(見112年度司家
非調字卷第205至231頁、本院卷第63頁、73頁),有本院依
職權調取前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
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
有明文。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
未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且
被繼承人死亡後,已喪失其作為債權債務主體之權利之能力
,第三人如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者,該第三人非可認
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
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依民
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又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
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
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
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
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
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
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
。因遺產而生之稅捐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
,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
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
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
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
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
、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參照)。
㈢依前揭說明,原告向被告請求其已支出之代墊費用,自屬適
當,又原告已提出前揭契約、發票為據,並經本院函詢大義
禮儀有限公司,有該公司回函記載「於111年3月28日實收江
輝明喪葬費用426,000元」等語及附件之大義禮儀服務契約
書、照片可參,足認原告實有支出其所主張之項目及金額,
被告辯稱契約不實云云,難認有據。
㈣至被告辯稱應將原告所請領之勞保喪葬補助費列入喪葬費中
予以扣除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於111年3月16
日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申請江輝明家屬死亡給付,經勞
工保險局於111年3月22日核付喪葬津貼131,700元,法令依
據為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62條、第63條之3第2項及第4
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1月5日保職命字第113100004
80號函、111年3月22日保職核字第111352015974號函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
項有關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可請領喪葬津貼之
規定,係為減輕被保險人因至親遭逢變故所增加財務負擔而
設,兼具社會扶助性質,且該喪葬津貼係參加勞工保險之繼
承人自行支付保險費參與保險,於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
,所得申領之保險給付,其性質為依各該保險條例所得請領
之法定給付,為被保險人所得之替代,係專屬被保險人之原
告所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
審查意見亦採此見解,是被告辯稱原告所請領之勞保喪葬補
助費用應予扣除等語,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