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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544號
原 告 陳正容
被 告 彭雪珠
訴訟代理人 龎一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6日17時2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在臺中
市西屯區惠新停車場內,因未遵守停車場入口行向標誌逆向
行駛,適原告駕駛BPY-382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從停車位離開欲向右轉由南向北離開停車場,旋即看見被告
車輛由北向南直行前來,原告反應迅速改向左轉方向前進,
惟閃避不及,系爭車輛直接遭被告車輛撞擊,造成系爭車輛
右側車頭受損。縱認被告未逆向行駛,被告車輛亦應在車道
上靠右行駛,然被告不在未劃分標線道路之中央右側行駛,
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速度亦非慢行,致生原告車損嚴重,
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經送估價後,支出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6,911元;另原告因上下班及接送母親
至日照中心,須租車代步,支出租車費用61,800元,又系爭
車輛受有價值減損7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8,711元。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由停車格起駛進入車道,未注意往來車
輛,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若
被告與有過失,亦非肇事主因。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代步
費用應以修車工時12天、單日560元計算租車費用;原告請
求系爭車輛日後預期交易上價值減損,實與損害賠償之補償
原則有違,且未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求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估價單、電子
發票證明聯、汽車租賃契約書、汽車出租單、臺中市中古汽
車商業同業公會函等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且以上情置辯
。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
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
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原告自應就伊所主張之上
開有利於己之事實,擔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
行車事故有過失云云,業為被告否認如前,原告固提出前開
證明為據,惟前開證明資料均係關於損害額之證明資料,無
從推認本件行車事故之肇事責任。
㈢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
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
定有明文。依上規定,本件原告自停車位駛出時時,理應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預防危險之發生。經查
:
1.依原告提出之停車場空拍圖、停車門口處標線指示照片、
惠新停車場管理事項、兩車碰撞後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
23頁),亦即停車場門口右側為汽車入口、左側為汽車出
口,並於路邊標示:「車輛進、出場應遵循停車場內標誌
、標線指示方進出」等語,其目的應係為規範車輛於進出
停車場出入口之往來行向,並維持行車順暢,惟本件事故
發生時,兩車之碰撞點為兩排停車位之中央,為停車場內
行駛之空間,非出入口處,並非屬逆向行駛,且依原告停
放車輛處之停車位置觀之(本院卷第23、84頁),並無從
確認被告有原告所稱逆向行駛之情,原告主張被告有逆向
行駛之駕駛過失,洵難採取。
2.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非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相關資料,警員所製非道路車禍案件登記表所載
:「A(即原告)稱駕駛BPY-3827於停車格離開左轉時,與B
(即被告)駕駛ABY-2160於停車場直行時,發生碰撞而發生
事故」等語。此與原告嗣後陳稱:「從停車位離開欲向右
轉由南向北離開停車場,旋即看見被告車輛由北向南直行
前來,原告反應迅速改向左轉方向前進,惟閃避不及,系
爭車輛直接遭被告車輛撞擊」(本院卷第12、84頁)已有
所歧異。且縱如原告所述,本件原告未依上開交通規則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原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本件
交通事故之過失責任應為原告負擔。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
故係因被告過失所致,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礙難憑採
。
3.本件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兩車發生碰撞之過程,原告
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過失
駕駛行為所致,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尚難採取。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8,711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
行之宣告部分,因在簡易訴訟程序如為被告敗訴判決時本應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使本院職權
之發動,故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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