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697號
原 告 黃舒妤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忠宏律師
被 告 曾汝玉
林佩蓁
陳清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4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0,370元,及其中被告甲○○自民國111年
1月26日起;被告乙○○自民國111年1月27日起;被告丙○○自民國1
12年7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内,他被告免給
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被告乙○○得以新臺幣860,3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465,7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111年度交
附民字第43號卷第7頁),嗣迭經變更,最終變更聲明為「
被告三人應給付原告1,181,840元,及其中被告甲○○、乙○○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追加
被告丙○○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在其給付範
圍内,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43
號卷第77頁;本院卷第6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於民國110年5月7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0號其居處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0毫克,竟未待體內酒精消退,仍於翌日即同年5 月
8 日10時20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E車)上路行駛。其與被告甲○○、丙○○、原告丁○○、
訴外人白翊蓉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MPU-1582號、
MMM-0318號、NBJ-0952號普通重型機車(甲○○、丙○○、丁○○
、白翊蓉所騎之機車,下分別稱A車、B 車、C車、D車),
於同日10時20分前某時,沿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4 段,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被告乙○○駕駛之E車,於臺中市北屯區文心
路4 段與崇德路2 段路口起駛,至下列所述事故發生前,始
終行駛於A車、B車、C車 、D車後方。
㈡被告乙○○駕車、甲○○、丙○○各騎車,於同日10時20分許,分
別行駛至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4段595前(事故發生前之前後
車輛動態依序為B車、A車、C車、D車、E車),被告乙○○駕
車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
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
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1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甲○○騎車本應
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變換車
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超越時應顯示左
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
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丙○○騎車本應注意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
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
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其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
⒈被告丙○○騎乘之B車受前方之車影響,欲超越前車而冒然往左
偏行,被告甲○○騎乘之A車因此跟著往左偏行,並冒然超越B
車。適原告丁○○騎乘之C車駛至該處A車之左側,因B、A 兩
車依序往左偏行,瞬間壓縮A、C 車間之安全距離,使A車與
C車之前車頭擦撞,致原告騎乘之C車人車倒地。原行駛在C
車後方之D車,2車間之安全距離因此壓縮,訴外人白翊蓉騎
乘之D車對人車倒地之原告丁○○閃避不及,自後方碾過原告
丁○○(白翊蓉於此部分無過失,其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原
告丁○○撤回告訴,另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
⒉被告甲○○、丙○○因前述肇生之事故,使原告丁○○人車倒在道
路,形成路障;而自路口起駛、始終保持在A 、B 、C 、D
車正後方之被告乙○○所駕駛之E車,未與前方保持安全距離
,因被告乙○○駕車冒然前行,對人車倒地之原告丁○○閃避不
及,致倒臥之原告丁○○再遭E車前車頭撞及。原告因此受有
第12胸椎爆裂性骨折、右膝前十字韌帶牽拉性骨折之傷害。
㈢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
⒈醫藥費用253,374元(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
醫〉,急診及第一次手術250,101元,第二次手術移除鋼釘3,
273元)。
⒉門診費用9,268元(第一次手術出院後,分別於110年5月21日
、6月7日、7月5日、8月5日、10月28日回診,支出4,380元
;至聯安中醫診所就診支出2,150元;111年4月14日二次手
術前回診,術後並分別於同年5月23日、5月30日、6月16日
回診共支出2,690元。正確合計金額應為9,220元)。
⒊增加生活上支出9,357元(搭乘計程車往返中國附醫回診,支
出交通費910元、醫療用品及耗材計8,447元)。
⒋看護費用144,000元(自000年0月00日出院,需專人看護2個
月,共計60日,每日以2,400元計算,共計144,000元)。
⒌嬰兒照顧費用9萬元(原告於車禍前之110年1月24日甫產下女
兒,因原告車禍住院手術、專人照顧,請求嬰兒照護9萬元(
計算式:3月×3萬元=9萬元)。
⒍無法工作損失138,033元《依中國附醫110年8月5日、6月16日
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所載「…病患000年0月00日出院,術後
建議休養3個月,專人照護2個月」、「術後建議休養14天」
,以每月薪資25,250元計算,5個月14日共計受有無法工作
損失138,033元(25,250〈5+14/30〉=138,033)》。
⒎機車修理費23,800元(均零件費用)。
⒏精神慰撫金60萬元。
㈣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
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三人應給付原告1,1
81,840元,及其中被告甲○○、乙○○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追加被告丙○○自追加聲明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
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内,他被告免給付之義
務;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逢甲大學鑑定就是最終的鑑定結果,薪資損失部分有在職證
明及薪資證明,月薪25,250元,診斷證明書亦載明5個月又1
4天無法工作,另原告已經請領85,992元強制險,已經預先
扣除。
二、被告抗辯:
㈠丙○○部分:
對於急診及手術住院費用253,374元、門診費用9,268元、增
加生活上支出(交通費、醫療器材)共計9,357元、修車費
用23,800元計算折舊後之金額、看護144,000元(2,400元×6
0天)、照顧嬰兒費用9萬元、薪資損失138,033元等均不爭
執,但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㈡甲○○部分:
伊承認有過失,對於急診及手術住院費用253,374元、門診
費用9,268元、增加生活上支出(交通費、醫療器材)共計9
,357元、修車費用23,800元計算折舊後之金額、看護144,00
0元(2,400元×60天)、照顧嬰兒費用9萬元、薪資損失5個
月14天共計138,033元均不爭執,精神慰撫金由鈞院審酌等
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乙○○部分:
被告認為伊不用賠償,原告應先舉證被告有何故意、過失及
造成原告何傷害?肇事與損害之因果關係為何。又被告於車
禍當時並不知體内酒精未消退,當時意識是清楚狀態,且警
察作酒精測定是合格的,又提供行車紀錄;況被告所駛汽車
並未撞及原告之機車,原告之傷為前段車禍產生。故被告並
無原告所指侵權行為,刑事肇責鑑定單位認定被告為肇事主
因,實未詳為勘驗行車紀錄內容,率認被告撞及原告騎乘之
機車。故被告無須負損害賠償之責。縱認被告應負賠償之責
,原告各項求償金額均屬過高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
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
之證據,斟酌其結果據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車行駛之車道,應
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
駛:…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
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
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汽車駕駛人應依駕駛執照所載之持
照條件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第99
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第1項第5款、第114條第2款、第61-
1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甲○○、丙○○於上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因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超越時應
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
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被告丙○○尚
有無照駕駛情事);被告乙○○駕駛自用小客車,亦疏未注意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由於被告3人各有上述
過失,致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原告當場人車
倒地,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手術後照片、中國
附醫及聯安中醫診所(下稱聯安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
用收據、醫療用品及耗材統一發票及電子發票證明聯(本院1
11年度交附民字第43號卷第13-43、93-116頁)為憑,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844號、112年度交易字
第122號刑事卷宗(電子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乙○○、甲○○
、丙○○因本件車禍所涉過失傷害罪行,業經本院於112年8月
17日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844號、112年度交易字第122號刑
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5月,被告乙○○、丙○○
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
高分院)於112年12月27日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913、916號
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改判被告丙○○汽車駕駛人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其他上
訴駁回而告確定等情,復有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844號、1
12年度交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0年度調偵字第123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861號追
加起訴書、臺中高分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913、916號刑事
判決等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35、69-85頁),足認
被告甲○○、丙○○確有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
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
線之過失(被告丙○○尚有無照駕車情事);被告乙○○則有疏未
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駕駛人飲用
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1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之過失情事。
⒉被告乙○○雖辯稱其無過失,不用負賠償責任等語,惟承前⒈所
述,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乙○○駕駛自用小客車,未與前
方保持安全距離,因乙○○駕車冒然前行,對人車倒地之原告
閃避不及,致倒臥之原告再遭E車前車頭撞及,致原告受有
第12胸椎爆裂性骨折、右膝前十字韌帶牽拉性骨折等傷害,
此有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4
3號卷第17、33頁),且本件車禍事故前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略以:「甲○○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行至同向三車道之外側混合車道,欲超越前車未注意
前車動態及保持安全間隔、往左偏向未讓左後方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乙○○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未保持安全距離撞及前方因故煞停車輛衍生連環事故,
為肇事主因。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同向三車道之
外側混合車道,遇狀況減速後微往左偏向,未注意左後方車
輛動態,為肇事次因。丁○○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
素。…」;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
,結果略以:「第一階段(甲○○、丙○○、丁○○、白翊蓉之
車)㈠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欲超越前車未注意前車動態
及保持安全間隔、往左偏向未讓左後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
主因。㈡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遇狀況減速後微往左偏向
,未注意左後方車輛動態,為肇事次因。㈢丁○○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第二階段(甲○○、丙○○、丁○○、白
翊蓉、乙○○、張茜茹之車)㈠乙○○駕駛自用小客車,酒精濃
度過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撞及前方車輛衍
生事故,為肇事主因。㈡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與丙○○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於前一階段衍生事故,致車輛倒臥於道路,
影響行車安全,同為肇事次因。㈢丁○○、白翊蓉、張茜茹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均無肇事因素。」再經送請逢甲大學進行
車禍事故鑑定,結果略以:「第一階段㈠A(甲○○)、B(丙
○○)兩車因遇狀況而往左偏行,皆未注意左後方來車動態,
同為肇事原因。㈡C丁○○)、D(白翊蓉)兩車無肇事因素。
第二階段㈠E車酒精濃度過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保持安全距
離撞及前方車輛衍生事故,為肇事主因。㈡A(甲○○)、B(
丙○○)兩車因於第一階段衍生事故,致使人、車輛倒臥於道
路,形成路障,影響行車安全,同為肇事次因。 ㈢C(丁○○
)、D(白翊蓉)、F(張茜茹)三車無肇事因素。」等情,
復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3月25日中市車鑑
字第1110000909號函暨所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意見書(案號:中市車鑑0000000案)、臺中市交通事
件裁決處111年7月15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10046473號函暨所
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案號:
覆議字第0000000 案),及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
中心112年6月12日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所示之鑑定結果在卷
可參(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844號卷第73-77、119-124頁
、外放之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27-28頁),由此可徵被告3
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各有上述不同情節之過失情事甚
明,被告乙○○上開所辯,要非有據,自無足採。
⒊承上開⒈⒉所述,原告受有第12胸椎爆裂性骨折、右膝前十字
韌帶牽拉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係被告甲○○、丙○○、乙○○於
上開時、地駕車時,疏未注意及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所致,則被告甲○○、丙○○騎乘機車及被告乙○○駕車行為與原
告受有上述傷害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
被告3人應依上開規定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
據。
㈢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本院審查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53,374元元
,業據其提出手術後照片、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
收據等件(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43號卷第13-21、93-103
頁)為證,且為被告甲○○、丙○○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被
告乙○○雖辯稱其不用賠償云云,惟承前㈡所述,其仍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53,374元,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⒉門診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第一次手術出院後,分別於110年5月21
日、6月7日、7月5日、8月5日、10月28日回診,共支出門診
費4,380元,至聯安診所就診支出門診費2,150元,111年4月
14日二次手術前回診,術後並分別於同年5月23日、5月30日
、6月16日回診,共支出2,690元,上述門診費用合計9,268
元,業據提出手術後照片、中國附醫、聯安診所斷證明書及
醫療費用收據等各1份為證(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43號卷
第13-33、93-116頁),且為被告甲○○、丙○○所不爭執,被
告乙○○雖辯稱其不用賠償云云,惟承前㈡所述,其仍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本件依上述醫療單據所示,原告支出之門診費
用共9,220元,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中國附醫、聯安診
所門診治療及回診必要,支出交通費910元;另購買助行器
、人工皮等醫療用品及器材,支出8,447元,合計為9,357元
乙節,業據提出計程車資證明、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
等各1份為證(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43號卷第35-45、117
-122頁),復為被告甲○○、丙○○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
告乙○○雖辯稱其不用賠償云云,惟其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
如前述,是原告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9,357元,核為有
據,應予准許。
⒋看護費用部分:
依原告提出之中國附醫110年8月5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
所載,略以:「…病患000年0月00日出院…術後建議休養3個
月,專人照護2個月,不可過度負重…」等語(本院111年度
交附民字第43號卷第17、97頁),足認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
發生後,經由醫師診斷評估認為須由專人照顧2個月無誤,
且為被告甲○○、丙○○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乙○○雖辯
稱其不用賠償云云,惟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是原
告主張自000年0月00日出院後之兩個月內需專人看護,堪認
可採。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
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
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
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未提出支付看護費用收據為憑
,惟依原告所受傷勢及參酌上開醫師囑言內容,上述期間確
有依賴親人或專職人士看護之必要,佐以目前一般專人全日
看護費用行情大約介於2,400元至2,500元左右,是原告主張
以全日看護費用2,400元計算,核與常情尚無相違或過當,
自屬合理,故原告主張看護費用為144,000元(計算式:2,4
00元×60日=144,000元),應予准許。
⒌嬰兒照顧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月24日甫產下女兒,因系爭車禍住院手
術,需專人照顧,期間3個月,每月照顧費以3萬元計算,共
計支出照顧費9萬元,業據提出戶口名簿在卷可憑(本院111
年度交附民字第43號卷第125頁),堪信為真實,復為被告
甲○○、丙○○所不爭執,被告乙○○雖辯稱其不用賠償云云,惟
承前㈡所述,其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佐以上述醫師囑言原
告術後建議休養3個月、專人照護2個月,及參酌目前一般全
日到府照顧嬰兒每月費用介於50,000元至70,000元左右之行
情,原告以每月30,000元之行情請求3個月之嬰兒照顧費用
共9萬元(計算式:3月×3萬元=9萬元),即與常情尚無相違
,自應准許。
⒍無法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住院治療致無法工作一節,依卷內
中國附醫110年8月5日、6月16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所載「
…病患000年0月00日出院,術後建議休養3個月,專人照護2
個月」、「…病患於000年0月00日出院,術後建議休養14天
」等情(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43號卷第17、97、101頁)
,足認原告於110年5月14日、000年0月00日出院後,確實需
居家休養3個月又14日及需專人照護2個月,共計5個月又14
日期間無法正常工作甚明,是此部分即屬有據。
⑵再原告主張其每月無法工作損失為25,250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永佳工業社請假暨薪資證明、郵局存摺明細等各1份在卷
可參(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43號卷第127-130頁),堪信
屬實,且為被告甲○○、丙○○所不爭執,被告乙○○雖辯稱其不
用賠償云云,惟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
無法工作之損失共計138,033元(計算式:25,250元×〈5+14/
30〉=138,033元),即為可採。
⒎機車修理費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決議要旨參照)。查系爭機車因
本件車禍受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為23,800元(均零件)之情
,有全民機車行車輛維修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各1
紙附卷可佐(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43號卷第47、123頁)
;而零件費用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時,即應予計算折舊。
⑵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採定率遞減法計
算其折舊,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之9,故逾
耐用年數之汽車,其殘值為10分之1。本件系爭機車為106年
4月份出廠,有原告騎乘之上開機車公路監理車號查詢車籍
資料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頁) ,是系爭機車自出廠至本
件事故發生之110年5月7日止,使用期間為4年2月,已逾機
車耐用年限,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
舊。依上開說明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復必要費用為2,37
8元(計算式詳附表),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
許。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參照)。本院審
酌原告大學畢業,擔任工業社員工,每月收入約25,250元,
110、111年度所得分別為14,811元、327,964元,名下無其
他財產;被告丙○○高職畢業,擔任作業員,每月收入約26,4
00元,110、111年度所得分別為342,870元、356,375元,名
下無其他財產;被告甲○○就讀大學三年級,打工每月收入約
25,000元,110、111年度所得分別為11,000元、0元,名下
有房屋及土地;被告乙○○110、111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
有房屋、土地等情,業據兩造陳述明確,並有兩造110、11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4頁、
當事人財產清冊),並考量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第12胸椎爆
裂性骨折、右膝前十字韌帶牽拉性骨折等傷害,及被告甲○○
、丙○○、乙○○上述駕(騎)車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無理由。
⒐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上述損害總額為946,362元
〔計算式:253,374+9,220+9,357+144,000+90,000+138,033+
2,378+300,000=946,362〕。
㈣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
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承前
所述,原告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85,992元一節,
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65頁、111年度交附民字第43
號卷第85-86頁),並有存摺影本1份在卷可憑(111年度交附
民字第43號卷第130頁),被告對此亦不為爭執,依前開說明
,該等強制責任保險金固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而自本件原告等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故
依法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60,370元(計
算式:946,362-85,992=860,370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月25日、26日分別送達被
告甲○○、乙○○;追加聲明狀於112年7月27日送達被告丙○○(
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43號卷第51、57、77頁),即被告
自該起訴狀、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是以
原告請求被告甲○○、乙○○、丙○○分別給付自起訴狀、追加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6日、111年1月27日、112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
屬有據。
㈥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
,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
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
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
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甲○○、丙○○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1項、第3項、第99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被告丙○○尚有違反第61-1條第1款規定);被告乙○
○係違反同規則第94條第1項、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而應依
法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已如前述。上開責任係本於各別發生
之原因,而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各該被告之給付義
務,就原告所主張之身體權等部分之損害,客觀上具有同一
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揆諸上開說明,因其中一被告為
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同免責任,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860,370元,及其中被告甲○○自111年1月26日起;被告乙○
○自111年1月27日起;被告丙○○自112年7月28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
給付,其餘被告就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其責,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
,毋庸為准駁之諭知。本院並依被告乙○○之聲請,准予其提
供主文第4項所示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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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800×0.536=12,75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800-12,757=11,043
第2年折舊值 11,043×0.536=5,91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043-5,919=5,124
第3年折舊值 5,124×0.536=2,74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124-2,746=2,378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378-0=2,378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378-0=2,3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