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TCEV 112年度中簡字第38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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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879號
原 告 黃淑閨
訴訟代理人 林青穎
被 告 陳樹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請求
權均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312號民
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
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因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時效已罹於消滅,被告不得向其主張票
據權利,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詞,惟為被告所否
認,是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存否有爭執,足見兩造就系
爭本票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之,故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持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
本票1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
司票字第831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系爭本票債權已於到期日清償完畢,然原告當時未諳法律且
顧及雙方情誼,故未將系爭本票取回;另系爭本票自到期日
起已逾3年,系爭本票之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被告自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
為強制執行。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
請求權均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本院112
年度司票字第8312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
二、被告抗辯:
被告有匯款給原告,原告未還錢,又嫁給外國人,被告不知
道原告人在何處等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以之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經本院發給系爭本票裁定,而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原告
向被告之借款所簽發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系爭本
票裁定等各1份為憑(本院卷第17、19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4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
事件卷宗查閱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
本票之到期日為89年10月31日,依上開規定,被告遲至112
年10月26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
執行,明顯罹於上開法定3年之請求權期間。被告雖抗辯:
原告迄未還錢云云,惟按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
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已明揭權利人若不於消滅時效期間內行使權利者,將生
請求權消滅之法律效果。至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
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意指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
僅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本身並未消滅,但應認於債
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
,方符合民法第125條之法文文義。是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雖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非使債權人之債權因而消滅
,但債務人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
;且時效完成後,縱使債權人有再次行使權利之情形,亦不
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最高法院
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
意旨參照)。據此,「票據上權利」因罹於時效,經票據義
務人提出抗辯後,應認為票據權利人之「票據上權利」即行
消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經查,被告於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罹於法定3年時效期間後
,始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原告並於本件訴訟中主張時效抗辯
,復無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則依前揭說明及法條意旨,被
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即行消滅,從而,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所執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
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及系
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即屬有據。
㈣被告雖抗辯: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雖罹於時效,然被告確實
有匯款,原告迄未清償云云。惟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
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
旨參照)。則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與被告是否得依
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請求乃屬二事,應由被告另行就該
原因關係債權取得執行名義以後,再另行對原告聲請強制執
行,不得僅持已罹於時效之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逕對
原告為強制執行,是被告抗辯,要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表彰之本票債權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且據原告為時效抗辯,被告自不得再執系爭本
票裁定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
本票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對原告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不得持
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又本
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其性質均不適宜為假執行,爰不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89年10月2日 20萬元 89年10月31日 89年10月31日 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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