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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883號
原 告 洪漢卿
被 告 劉家宏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
簡附民字第336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13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能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予陌生之他
人使用,恐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他人用以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9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之「7-11寶慶門市」
,將其申設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小支」之人,而當場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
報酬。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其他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年9月27日12時許起,先寄送「博納世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予告訴人洪漢卿,再以通訊軟體Line
分別匿名「林思佳」、「明維在線客服No.118」,分飾角色
向告訴人佯以在「明維」網頁下載網址httpS://sl.bejgnrk
.top/h589023/,申請會員並入資至指定帳戶後,即可指導
操作股票獲利云云,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9月30日14時3分許匯款匯入
100萬元至本案甲帳戶,旋即提轉一空,以隱匿、掩飾犯罪
所得資金流向,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以上開方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因而
受有100萬元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
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同意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
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
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查被告於本院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
時表示我同意認諾原告之請求,堪認被告已就原告本件主張
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全部為認諾,依前開規定,自應本於其
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毋庸另行審酌其他事證。從而,原
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錢給付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
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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