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損害賠償
TCEV 112年度中簡字第39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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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962號
原 告 游舒惠 住○○市○里區○○路000號
被 告 曾彥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553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與原告、訴外人童泠泠係鄰居關係,原告及童泠泠係母
女關係,雙方因停車糾紛素有嫌隙。兩造於民國111年10月8
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原告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建
物前,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因被告將車輛停放
在上址建物騎樓後遭原告、童泠泠制止,被告心生不滿,竟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犯意,向原告、童泠泠恫稱
:「我就三不五時找人來你這邊鬧,我看你房子怎麼租」等
語,並向原告辱稱:「幹你娘、你是咧耗呆、你是嗑藥是不
是手抖成這樣是怎樣」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原告、
童泠泠,使原告、童泠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及妨害
原告名譽。被告上開行為已致原告精神受有重大痛苦。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
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伊願意以36,000元和解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
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恐
嚇及公然侮辱行為致受有精神損害之情,業據其依法對被告
提起刑事告訴,且被告因上開恐嚇及公然侮辱行為,已經本
院於112年9月12日以112年度易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判處拘
役40日得易科罰金,嗣於112年10月24日確定在案等情,此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14893號起訴書、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
13-25、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
案卷(電子卷)查閱無訛,是被告所為恐嚇及公然侮辱行為與
原告受有內心恐懼之精神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堪認原告
主張為真實,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要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76
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遭被
告以「我就三不五時找人來你這邊鬧,我看你房子怎麼租」
、「幹你娘、你是咧耗呆、你是嗑藥是不是手抖成這樣是怎
樣」等語,致使原告心生畏懼,並生危害於安全及貶損原告
名譽等情,業如前述,堪認原告身體行動自由及精神上均受
有痛苦,且被告事後迄今均未能與原告達成和解。本院審酌
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原告110年、111年度所得收入分別為39
,000元、318,642元,名下無財產,有股利所得,財產總額3
00,210元;被告110年、111年度所得收入均為0元,名下無
不動產,有汽車3輛等情(見本院調閱之當事人財產清冊)
,及原告陳明其大學畢業,目前待業中,未婚;被告高中畢
業,自由業,每月薪資約35,000元至4萬元(本院卷第42頁
)、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本件恐嚇等行為
發生經過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核屬過高,應以20,000元為
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對被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於112年8月21日
寄存送達被告(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553號卷第5頁,依法
於112年8月31日發生送達效力),被告自該時已受催告仍未
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9月1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即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
0,000元,及自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
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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