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中簡字第4035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035號
原 告 AB000-A111486(姓名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
被 告 AB000-A111486A(姓名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黃瓊瑩律師
林倩芸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恐嚇危害安全案件(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053號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3
2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000年00月間起與原告交往為男女朋友,交往
期間,原告曾於110年8月上旬某日,穿戴被告所購買之情
趣用品衣物,拍攝裸露之不雅照片數張傳送予被告留存,
亦曾於110年10月3日至000年0月間,以被告持用之行動電
話拍攝兩造之性愛照片及影片。嗣兩造於000年0月間分手
後,被告因不滿原告另結交男友及拒絕聯絡,竟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下列時間,使用行動電話,透過
IG、LINE通訊軟體傳送1至3所示之相關報導資料、文字,
及寄送4所示之手寫信恫嚇原告,使原告瀏覽後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名譽安全:
1、被告於111年8月14日使用IG帳號「lin_leung_」傳送不雅
照片外流之相關新聞報導及「…像這些連結一樣她們就是
被報復、樣子及證件也被展示出來。一旦發出來後,永遠
無法刪除,不管當時人是否不在、也肯定永遠會流存給不
同人看到」、「…幾年前VPN/Hacking Software開始流行
、一鍵就可以很隱蔽po到不同地區的討論區、很難查誰人
po。而且法律也有地區限制,她的照片說不定是在TW po
出去日本也奈不何。有時覺得台灣的個資法比香港日本大
陸都更垃圾,一般人還好但從商的真慘。身分證有父母配
偶名字,也有戶籍資料、拿著名字又很易查到公司資料。
我要妳通過+IG申請」等內容予原告;復於同日以LINE帳
號傳送「妳覺得值得賭得話,即管去試試」、「妳覺得值
得賭自己會不會成為那個迷人女生的話,妳即管去試試」
等內容予原告。
2、被告於111年9月14日以其IG帳號傳送傳送不雅照片外流之
相關新聞報導及「散播出去以往案例,恐龍法官只會罰款
幾萬了事,區區幾萬處罰,根本不痛不癢,更不用說VPN
或境外上載根本找不到人,除了刑罰輕微,女生其實『更
怕警察律師看到自己相片後、私下流出分享照片』因為知
道台灣報警,上法庭也沒用,只會成為新聞主角,只會增
加對自己傷害!」等內容予原告。
3、被告於111年9月23日以其IG帳號「lin_jie_1113」傳送棒
球啦啦隊員因被報復影片流出後而被迫退出幕前之報導,
及威脅原告若不讀不回,則有一天會出現「CXD達Cherxx
(即原告公司及英文名字)」。
4、被告於111年9月28日以其配偶麥○○為寄件人名義,寄送「
…如你失信,我會提早Xmas回去把PEEING DOG、WALKING D
OG等等經典作品打印成彩色藝術集,其他100多份設計,
我也會上傳網路或Email Copy給你及Aslan。藝術集出來
後,會作為Xmas Gift寄到戶籍地朝富路xxx讓他們驚喜,
當然也會寄一本到居所給你…Eric9.21」之手寫信。
(二)原告因被告之恐嚇行為,身心受創,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
群,不時有輕生之念頭,原告家人於111年8月份起,陸續
安排原告接受社會局社工諮商、私人機構心理諮商,然均
未有好轉,導致原告迄今無法與常人一般,正常生活與工
作,迄今仍因重度憂鬱症前往診所醫院就診。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150萬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兩造係因被告委託原告先前任職之○○○○○○有限公司辦理臺
灣定居事宜及身分證,後於共同友人之生日餐敘相識,並
於109年10月底開始交往,惟被告從未逼迫原告穿戴情趣
用品衣物、拍攝不雅照片、影片供被告留存,其所持有與
原告相關之性影像,均為000年00月間至000年0月間,在
原告知情且同意下拍攝;又000年0月間,被告因配偶麥○○
計畫來台依親,便與原告相商分手,當時被告即應原告要
求刪除先前其拍攝及存有與性相關之所有私密照片及影片
,實際上並無散布其不雅照片之可能。
(二)被告固有於111年8月14日、111年9月14日、111年9月23日
、111年9月28日夠過IG傳送訊息及寄送電子郵件、手寫信
件之方式,向原告傳送前開訊息及內容,然被告實係因原
告未能正面回覆其分手提議,卻又在短時間內另行與他人
交往,且多次於約定見面時間前臨時爽約,被告一時鑽牛
角尖,方傳送前開訊息,其動機僅係為求與原告見面商談
分手事宜,並非為實際加害原告之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被告本件所為不法行為僅限於前開恐嚇犯行,
並未包含逼迫原告穿戴情趣用品衣物、拍攝不雅照片等情
。
(三)兩造間固有分手糾紛,然原告自承在與被告分手前,即因
重度憂鬱症而長期就診身心科,是原告所稱罹患PTSD未好
轉致無法如常人一般生活工作乙節,恐與被告本件短暫犯
罪行為間因果關係薄弱,倘一概歸咎於被告,命其負擔高
額損害賠償恐有失公允,退步言之,原告請求150萬元之
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依法自應駁回或酌減之等語。並聲
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自000年0
0月間起開始交往而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原告曾
於110年8月上旬某日,穿戴被告所購買之情趣用品衣物,
拍攝裸露之不雅照片數張傳送予被告留存,亦曾於110年1
0月3日至111年5月之期間,以被告行動電話拍攝兩造間之
性愛照片及影片,嗣兩造於000年0月間分手後,被告因不
滿原告另行結交男友及拒絕聯絡,即接續於前揭時間,分
別使用行動電話,透過IG、LINE通訊軟體傳送前揭相關報
導資料、文字及寄送前揭手寫信之方式,恫嚇原告,使原
告瀏覽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名譽安全等情,業據提
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121號起訴書(見
附民卷第15至19頁)為證,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
字第1053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
,據以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12年度簡字
第1053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在卷可稽,而
被告對於前開刑事判決之認定亦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
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之情,即堪信為真正。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
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因與原
告分手後,不滿原告拒絕聯絡及另與他人交往,即以前開
恐嚇行為,欲脅迫原告配合其要求,致使原告因而受有心
理之創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於
法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侵害行為其情節輕重及對
於原告造成之心理受創程度,並斟酌原告為大學畢業,曾
擔任特別助理、行政人資、會計出納等工作,目前待業中
(見本院卷第64頁),名下有不動產(見本院限閱卷第9
至13頁);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在臺灣開設手工地毯體
驗店,月入約45,000元至5萬元,已婚(見本院卷第44至4
5頁)、名下有汽車、不動產(見本院限閱卷第15至19頁
);暨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
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
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
月16日(見附民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12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
請宣告被告於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
聲請即無必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另本件訴訟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
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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