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061號
原 告 甲女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乙女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被 告 丙男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被 告 丁女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乙○新臺幣8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甲○新臺幣4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80,000元、40,0
00元為乙○、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兒童
及少年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不得
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
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
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事件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
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
定有明文。原告乙○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丙男
行為時亦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
2年度少調字第1536號少年保護事件審理後,裁定訓誡,並
命為假日生活輔導,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誤
,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本件判決爰不揭露其等之身分資訊,
並將乙○之法定代理人、丙男之原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址一併
遮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丙男明知乙○係未滿16歲之女子,竟各基於
對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
2時許、112年6月22日某時,在乙○之住處,對乙○為性交2次
得逞,丙男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調字第1
536號宣示筆錄裁定訓誡,並命為假日生活輔導,。丙男上
開不法行為已侵害乙○之身體、貞操等人格權,對乙○之身心
靈傷害至深,對異性無法再為信任,已造成乙○莫大之精神
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乙○之母親
即甲○對乙○有教養權,丙男所為已嚴重影響乙○之身心發展
,甲○心中憤恨難平、痛不欲生,自係故意侵害甲○基於母親
身分對於子女保護教養之監督權即身分法益,且情節並屬重
大,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又被丙男於為上開侵權行為時
尚未成年,丁女為丙男當時法定代理人,未盡其監督責任,
應與丙男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乙○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甲○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丙男並未對乙○施以暴行,系兩情相悅發生,此由在乙○住處
發生可證,事實不是像原告講的那樣,被告不是不願意賠償
,但對方提的金額太高,乙○並沒有像甲○說的沒有性經驗,
剛認識時乙○有說有幫過別人口交且亦無如原告所述案發後
對對異性無法再為信任,目前已有交往對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少護字第549
號宣示筆錄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核閱屬實,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
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未滿14歲之男
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2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是現行法律體制下,基於未成年人身體發展
及性自主決定能力未臻成熟,並不承認未滿14歲之人有同意
為性交行為之能力,與之發生性交行為,即發生侵害其身體
、健康、性自主決定權之問題,其中身體、健康為民法第19
5條第1項明文例示之人格法益,而性自主決定權於本質上應
視為該條項「自由」權之一環。從而,縱使得到未滿14歲之
人同意而與之發生性交行為,仍屬不法侵害行為,且係侵害
未滿14歲之人之身體、健康、性自主決定權,應構成民事上
之侵權行為,加害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父母對
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
第2項規定甚明。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
身分法益,稱之為「親權」、「監護權」或「監督權」。準
此,父母對子女監護權受不法之侵害,自屬基於父母關係之
身分法益受侵害,應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而有父母之未成年子女與人性交,亦應認其
父母之保護、教養之監護權受有不法之侵害,其父母自得依
上揭侵權行為之法則主張權利。
㈢經查,丙男與乙○為性行為時,丙男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乙○
為未滿16歲之少女,縱不違反乙○意願而合致為性關係,亦
觸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名之刑罰
法律。是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乙○並無性自主決定能力,
縱為合意性交,丙男亦成立侵權行為。而甲○為乙○之母,對
乙○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丙男與未滿16歲之甲○為性行
為,自屬不法侵害甲○基於母親之身分法益,自得主張丙男
對其成立侵害親權之侵權行為。
㈣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
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
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
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丙男於本件行為時
,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於本件侵權行為時有識
別能力,參照前揭規定,自應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之責。又丁女為丙男之原法定代理人,則丁女對丙男即負
有保護、教養之責,以防損害發生,是丁女應就其子即丙男
對原告所負侵權行為責任負連帶賠償之責。
㈤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參照)。
而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謂相當之金額,除斟酌雙方身份
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
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院衡以兩造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所載職業、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
所受痛苦之程度及丙男之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乙○、甲○
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分別以8萬元、4萬元為適當,逾此數
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
2月7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被告迄未給付
,即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8日起負遲延
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連帶
給付乙○8萬元、甲○4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第85條第1項本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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