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09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凱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朱鴻裕
被 告 張桓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9,08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其中新臺幣2,941元由被告負擔,並加
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
受損害,事故發生地點在臺中市霧峰區,本院為侵權行為地
之法院,就本事件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道○號212.
1公里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撞及由原告所承保
,為訴外人李雪鳳所有並由訴外人曾冠穎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12,797元(工資109,698元、零件
203,099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2,7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調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等資料)查核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復有明
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
查,依卷附資料所示,被告車輛由南往北行駛於國道三號21
2.1公里處內側車道,因前方塞車被告剎車不及而車輛前車
頭不慎碰撞系爭車輛後車尾,系爭車輛再向前推撞車牌號碼
000-0000之案外車輛而肇事,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堪認被告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未保持安全車距及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312,797元,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前段規定,得代位行使李雪鳳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
㈢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
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
償時,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
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
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31
2,797元,係包含工資109,698元、零件203,099元,其中零
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
至工資及烤漆費用則無折舊問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月計」。查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9頁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其出廠
日期為111年8月15日,至112年2月18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
依前揭規定計算,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為7月。準
此,經扣除系爭車輛使用期間之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
件費用為159,382元(計算式詳附表),再加計工資109,698
元,是以,本件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金額合計269,080元(
計算式:159382+109698=269080)。此金額低於原告賠付之
金額,依上開說明,原告僅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
理費用損害額應以269,080元為限。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13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書
見本院卷第9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269,080元
,及自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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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3,099×0.369×(7/12)=43,71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3,099-43,717=159,382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