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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139號
原 告 乾唐軒美術工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春明
訴訟代理人 林宗翰
被 告 喜鵲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鳳苹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金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1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600元及遲延利息;嗣於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減縮為110,100元及遲延利息,核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前向被告承租喜鵲智能機U3、智能販賣機,並簽立喜鵲
智能機租賃合約書2件、智能微型商店場地放置協議書1件(
下稱系爭契約)並交付132,600元押租保證金予被告,線系
爭契約期限已屆滿,兩造點交租賃設備完畢,被告僅返還20
,000元、2,500元枝押租保證金,屢經催討未果。
㈡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可參。惟在一般租賃關係
中,押租金於租約終止時,係以返還為原則、沒收為例外,
因此在承租人訴請出租人返還押租金之訴訟中,沒收押租金
之正當理由(積欠租金、損害賠償)應由出租人負舉證責任
。此與出租人訴請承租人給付租金之訴訟中,清償租金之事
實由承租人負舉證責任之情形顯有不同,不可不辨,故上開
原應由原告先負舉證之責,應改由被告先負舉證之責。次按
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
關係消滅前,出租人雖不負返還之責,但租賃關係已消滅,
且承租人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
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要
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喜鵲智能機租賃合約書、智能
微型商店場地放置協議書、郵局存證信函、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等件為證。又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
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被告經合法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開規
定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依上開說明,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押租保證金,即有理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對被告之押租金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
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
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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