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15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陳國華
被 告 呂永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6,963元,及其中新臺幣27萬9,297元
部分,自民國9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5%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6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下稱台新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利率
按年息11.5%計算(下稱系爭借款),台新銀行並就系爭借
款向原告(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同額之
信用保險。嗣借款到期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29萬6963元
(含本金27萬9297元、利息1萬6,060元及遲延利息1,606元
)未清償,原告已於94年10月20日依信用保險契約給付29萬
6,963元予台新銀行,台新銀行復將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依保險法第
53條規定及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6,963元,及自94年10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台新銀行信用貸款類
產品申請書、理賠申請書、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保險給付
匯款申請書、消費者貸款信用險賠款計算書為證(本院卷15
-25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
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惟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經查,依原告提出之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債權移
轉證明書(本院卷21、27頁),可見原告前揭請求金額29萬
6,963元中,利息及遲延利息之金額為1萬7,666元,參諸前
揭說明,此部分自不得再重複請求遲延利息。因此,原告受
讓台新銀行就系爭借款請求被告給付29萬6,963元,及其中
本金27萬9,297元部分,自9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1.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29萬6,963元,及其中27萬9,297元自94年
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