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15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張光賓
被 告 何芳南
陳世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何芳南、陳世桓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參拾捌
元,及被告何芳南自民國112年9月7日起,被告陳世桓自民國112
年9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何芳南、陳世桓連帶負擔二分之一,原告負擔二
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何芳南、陳世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黃瀚賢於民國112年4月22日駕駛訴外人周
慧婷所有而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時,因
被告何芳南騎乘腳踏自行車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及被告陳
世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規定減速慢
行之過失,以致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31,
140元(包含:工資10,120元、塗裝45,870元、零件75,150
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已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何
芳南、陳世桓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系爭車輛因被告何芳南
、陳世桓之過失撞損,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何芳南、陳世桓連帶給付原告131,14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陳世桓辯稱:被告陳世桓當時是直行車、剛起步,有
台腳踏車從其左側沒有看號誌衝到右側,腳踏車主身上都
是酒味,還有帶著一瓶酒,被告陳世桓並無過失,且系爭
車輛外觀並無受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何芳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
見本院卷第21頁)、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27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29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本院
卷第31頁)、汽車險賠案理算書(任意險)(見本院卷第
33頁)、TAIKOO MOTORS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35
頁)、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環中服務廠估價單(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代位求
償同意書(車體險)(見本院卷第43頁)為證,並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1至
5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本院卷第55至56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本院卷
第5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本院
卷第59至69頁)在卷可稽。而被告何芳南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提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被告陳世
桓雖以前詞置辯,否認其有過失責任云云,然查:本件交
通事故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到場處理警員進
行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認為係被告何芳南有未
依規定讓車之過失,而被告陳世桓亦有未依規定減速之過
失,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見本院卷第29、57頁)在卷可稽,且被告陳世桓於警詢
中亦自承其當時之行車速率為時速50至60公里左右之情(
見本院卷第52頁),而本件事故地點之速限為40公里,此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本院卷第55頁)在卷為
憑,則被告陳世桓確有超速之情,即堪認定,故被告陳世
桓所辯,要屬無據。是以,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何芳南、陳世桓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
1、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131,140元,其
中工資10,120元、塗裝45,870元、零件75,150元,此有TA
IKOO MOTORS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35頁)、英屬
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環中服
務廠估價單(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在卷可稽。其中零件
部分75,150元,既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
2、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
21頁)在卷可稽。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系爭車輛自108年4月至本件損害發生之112年4月22日,其
使用之期間應以4年1月計,其折舊扣除標準,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型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則更換零件費用75,15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扣除折舊額
後為11,548元(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10,120元、
塗裝45,87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為67,538元【計
算式:11,548+10,120+45,870=67,538】。至於,被告陳
世桓雖質疑系爭車輛無受損害云云,然查:系爭車輛之維
修項目均係左側車身,核與到場處理員警所記載之擦撞部
位相符,而被告陳世桓就其所辯,亦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以
佐其說,本院自無從遽以採信。
(三)又按民事上共同侵權之加害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
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
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
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上揭規定,各
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業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理賠金131,140元予訴外人周慧
婷,周慧婷對於被告何芳南、陳世桓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於原告給付賠償金額之範圍內法定移轉予原告。是原告請
求被告何芳南、陳世桓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規定,連
帶賠償前開損害67,538元,核屬有據。至於,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何芳南、陳世桓連帶給付67,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被告何芳南自112年9月7日(見本院卷第77頁
)起,被告陳世桓自112年9月5日(見本院卷第81頁)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附表:
折 舊 時 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5,150×0.369=27,730 75,150-27,730=47,420 第2年折舊值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7,420×0.369=17,498 47,420-17,498=29,922 第3年折舊值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9,922×0.369=11,041 29,922-11,041=18,881 第4年折舊值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8,881×0.369=6,967 18,881-6,967=11,914 第5年折舊值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1,914×0.369×(01/12)=366 11,914-366=11,5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