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返還不當得利
TCEV 112年度中簡字第41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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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169號
原 告 郭憶暄
訴訟代理人 丁遵富
被 告 李浩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嗣兩造因感情不睦而結
束交往關係,然被告利用恐嚇與騷擾之行為,使原告迫於無
奈於112年4月25日、26日匯款274,308元予被告以及給付部
分現金予被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
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意識之給付而
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
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
」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
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
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
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
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
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
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
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
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
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自陳其匯款合計274,308元及交付現金,共30萬元至
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業據提出轉帳截圖為證
,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0日中信
銀字第112224839422671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9至39
頁、第97至101頁),被告取得上開款項,核係基於原告之
給付行為,原告主張為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云云,委無可採
。基此,本件自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即原告,就
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㈢再查,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恐嚇而給付上開款項等語,雖經
提出通訊軟體LINE原告與訴外人甲○○間、被告與甲○○間之對
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83頁),然觀諸前揭對話
紀錄內容並未見被告有何對於原告之恐嚇言語或行為,且對
話紀錄截圖有載明日期之時點為不詳年份之3月5日,而原告
交付前開款項之時點為112年4月25日、26日,則原告是否係
受被告恐嚇而交付款項予被告,難謂已舉證以實其說,其所
述尚屬有疑。再者,原告就交付款項予被告一事,曾對被告
提起刑事恐嚇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並未對原告明
確威脅或加害惡害通知之文字內容,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
有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21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
,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宗可參。又原告主張曾對被告聲
請保護令,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6號核發民事通常保
護令乙節,然綜觀上開民事聲請事件全卷卷宗資料,均無從
佐證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要件成立。原告對於「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要件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之事實,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之結果,原告主張之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即不能成立,據此所為之請求,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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