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中簡字第41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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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177號
原 告 賴進能
被 告 黃泳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無信任關係
之他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
人轉帳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仍經由訴外人林裕
峯之介紹,於民國111年5月11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000年
0月間透過LINE暱稱「王靜儀」、「李小華」對原告佯稱:
操作合作金庫APP需匯款指定帳戶儲值作為股票投資使用、
需付解凍金及保證金才能將獲利領出云云,致使原告誤信
為真,而匯款數筆共計2,088,008元至指定之帳戶,其中1
筆30萬元係於111年5月11日9時14分許匯入系爭帳戶內,且
上開款項均已遭提領一空,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
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
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
告因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故意
實施不法詐欺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9、977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6月在案;而原告提供系爭帳戶為詐欺集團之提
款工具,因與上開案件屬同一案件,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5號以重複起訴為由
,判決公訴不受理;又原告因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
陷於錯誤,匯款數筆共計2,088,008元至指定之帳戶,其中1
筆30萬元是匯至被吿所有之系爭帳戶,而受有30萬元損害等
事實,已據其提出報案證明單、匯款申請書等為證(見卷第
15、17頁),且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12714號併辦意旨書附於上開112年度金訴字第89、977號
案卷宗,此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是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上揭主張為真。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自屬有
據,應屬可採。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原告對被告提起本訴,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2
0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卷第43頁
),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核屬有據,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30萬元,及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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