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損害賠償
TCEV 112年度中簡字第41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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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195號
原 告 張建瑛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林思瑜律師
被 告 楊政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請准
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共同生育之未成年子女楊○○(真
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A女)之權利義務,由原告單獨任之
。㈢兩造所共同生育之未成年子女楊○○(真實年籍姓名詳卷
,下稱B男)之權利義務,由被告單獨任之。㈣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
3至25頁),嗣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
準備㈠狀將聲明變更如後開聲明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97年11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
年子女A女及B男,A女於112年5月27日使用被告之平板電腦
時,見有通訊軟體LINE訊息通知後告知原告,原告檢視發現
被告對話對象LINE暱稱「Bibo Chiang」之人為被告婚前女
友即訴外人江郁欣,且對話訊息內容已逾一般男女正常社交
往來之程度,包含「想我就說想我可以不要說陪睡嗎」、「
你可以晚上跟我視訊做愛」、「開你的我們可以先打炮」及
討論訂飯店發生性行為之內容,兩造已於112年8月25日經法
院調解離婚,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
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而
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照片及訊息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侵害原
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人格身分法益,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又原告提出之訊息截
圖係趁被告睡著時翻拍,否認有證據能力,兩造間之關係實
際上於106年間即已生變,原告曾多次以訊息向被告提出離
婚等字句,並有諸多人身攻擊之侮辱性字眼,導致兩造在離
婚前早已分居3年之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97年11月10日結婚,並育有二子,兩造
於112年8月25日經法院調解離婚等情,已據提出戶籍謄本、
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716號家事法庭調解程序筆錄為證(
見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卷(下稱家調卷)第31至33頁、本
院卷第33至34頁),堪信屬實。原告另主張被告與江郁欣有
逾越一般異性正常友誼範疇之交往互動行為等情,並提出通
訊軟體LINE訊息翻拍照片、社群網站Facebook「Bibo Chian
g」個人檔案頁面截圖為證(見家調卷第35至67頁、本院卷
第28-37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
予審究者為:㈠被告抗辯原告以不正當方式取得之證據不得
作為本件證據使用,有無理由?㈡被告是否有不法侵害原告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達情節重大之程度?㈢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若有
理由,得請求之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㈡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
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
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
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
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
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
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
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
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
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
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
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
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
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衡諸現實狀況,妨害婚姻之行為多以隱密方式為之,被
害人舉證不易,若未能具體指出蒐證有何重大瑕疵,基於發
現真實,尚難逕以欠缺證據能力排除證據之適用。被告固辯
稱原告係以不正當方法取得平板電腦內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
等語,然未舉證證明原告係未經其同意取用其平板電腦內容
,自難認定原告取得上開證據之方法,有何重大瑕疵或有何
嚴重侵害被告權利之情事。縱認原告取得上開證據事前並未
獲被告同意,然核其取得上開證據之方式,並無證據證明涉
及強暴、脅迫,則其侵害手段應與必要性原則無違,且原告
獲得不法證據之訴訟法價值,顯較諸被告之隱私權法益更值
維護。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為縱使原告係未經被告
同意即取用其平板電腦內容,其目的、手段均符合比例原則
,基於發現真實之必要,應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上開所辯,
洵不足採。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婚姻係以配偶之共同生活為其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配偶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
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
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
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
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配偶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
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
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原告主張被告與江郁欣有逾越男
女普通朋友一般社交往來之不正常交往關係,業據其提出通
訊軟體LINE訊息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33頁)。
經查:
⒈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翻拍照片為被告與江郁欣之對
話內容,為被告所不爭執,先予敘明。審諸被告與江郁欣間
之對話內容,曾有「(被告)視訊」、「(江郁欣)沒穿衣
服啦」、「(被告)當然是看沒有穿衣服」、「視訊通話36
:22」、「(江郁欣)你失去一次陪睡的機會」、被告傳送
愛麗絲國際大飯店資訊並稱「訂看看 最便宜的」、「(江
郁欣)你再找看看有沒有便宜 不然就是我去你家睡或者是
你來我家睡」「(被告)訂好了 公司隔壁」、「(被告)
我去你家睡覺」、「(被告)你可以晚上跟我視訊做愛」、
「(江郁欣)你不怕我叫太大聲吵到隔壁嗎」、「(江郁欣
)不用視訊你直接過來」、「(江郁欣)不然你怎麼愛我30
年」「(被告)去你家睡」、「(江郁欣)可以呀 」「(
被告)我看你洗」、「(江郁欣)視訊 等一下」「(被告
)看看奶奶」、「(江郁欣)脫衣服」、「視訊通話18:17
」、「(被告)」、「(江郁欣)」等語,足徵被告與江郁
欣確有超乎社交舉止界線之親密互動,已非一般社會通念下
之配偶所能容忍,堪認被告前開所為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至臻明確,被告前開所辯,顯無可採。
⒉再參諸兩造於112年8月25日經法院調解離婚等情,益見原告
之婚姻生活已因被告與江郁欣之交往關係遭受嚴重破壞。基
此,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
重大,應堪認定,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之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㈣再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衡酌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及原告
自述學歷為專科畢業,月收入約7、8萬元,被告自述學歷為
二專畢業,擔任記者,月收入約5萬元,並審酌被告為成年
人,應具成熟思慮及判斷是非對錯之能力,卻仍為上開侵害
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對原
告造成之精神上痛苦難謂輕微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依前開規定,應自原告催告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7月2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見家調卷第79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5萬元,及自11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
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112年7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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