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返還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中簡字第42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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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231號
原 告 宮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哲宇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複代理人 賴軒逸律師
陳美雯
被 告 中華國際育成企業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李雅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委託被告協助原告向經濟部申辦「整
合濾心檢測與聯網功能之智能飲水機」專案之「相關補助計
畫」(下稱系爭專案),約定被告應負責協助原告辦理系爭
專案之申請及提案審核等相關事宜,如系爭專案獲得經濟部
(含相關機關)審核通過後,被告應負責輔導原告完成後續
系爭專案之簽約事宜,原告應給之服務總價款則按定經濟部
核定通過之「計畫補助款總額」之百分之20 %計算,兩造並
於112年1月12日簽訂「專案委託服務合約」(下稱系爭合約
),原告已依約給付服務價款中之前置作業費新臺幣400,00
0元(下稱系爭作業費)與被告,被告於系爭合約簽立後,
雖曾依約為原告提出「相關補助計畫」向經濟部申請,惟均
未獲准通過,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第㈡款約定被告應退還
系爭作業費與原告,經兩造協議後,被告同意於112年8月31
日前清償系爭作業費與原告,兩造並於112年7月11日簽訂「
退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詎屆期被告仍未依約返還
,屢經催討,亦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合約及系爭協議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作業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系爭協議(見
本院卷第21-29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及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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