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7
撤銷調解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中簡字第42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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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4254號
原 告 李威成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27
被 告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外籍聯姻輔導暨婚介促進會
法定代理人 吳孟秋
被 告 吳德昌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
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
或撤銷調解之訴。法院移付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核定後,
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續行訴訟程序。前
2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於第
1項、第2項情形準用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係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即事人依前開規定提起撤銷調解
之訴,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逾期始提
起,其訴即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兩造間因婚姻媒合仲介費所生之民事紛爭,前於民國
109年7月9日經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本院
以109年度核字第9043號事件核定(下稱系爭核定調解書),
而系爭核定調解書於109年9月8日寄存於上述送達地之警察
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文昌派出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
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
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核定調解書
卷宗、臺中市○區區○○○○○○○0000000000號函檢附109年民調
字第116號調解卷查對無訛,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
於112年10月18日方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有本院收狀戳
文在卷可查,顯已逾越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
期間,又查無原告就其調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有知悉在後
之情事,其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為不合法,依法應予駁
回。
三、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4項、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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