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中簡字第43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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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30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黃子凌
被 告 劉灃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零陸拾壹元,及自民國112
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九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14.
16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11.8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透過原告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
用貸款,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8日核貸信用貸款新臺幣(下
同)30萬元,並於當日扣除手續費9,000元後撥付予被告,
雙方約定貸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依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
指標利率(月調)加10.22%機動調整計算。上開借款自原告
實際撥款日起,應按月繳付本息,雙方約定被告所負任何一
筆借款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
部到期,並約定依信用借款約定書第16條第3款收取遲延利
息。詎被告僅繳納至112年8月18日止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
欠本金293,061元未為清償,經原告於112年9月23日寄發存
證信函限期繳款,被告仍置之不理,本件債務依約即喪失期
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故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3,061元,及自112年8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14.16計算之利息
,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11.8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函、線上成立契約、永豐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
、信用借款約定書、申保人借款資料查詢、郵局存證信函及
回執、申保人借款資料查詢、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為證;而被
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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