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中簡字第43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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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332號
原 告 王薰可
訴訟代理人 蔡岳倫律師
被 告 郭學隆
訴訟代理人 林元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5;由原告負擔百分之75。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4月18日結婚,詎被告陸續與年
籍姓名不詳之女子,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⒈112年7月1
6日一起用餐,⒉於112年7月29日晚間10時許一同步行,並於
深夜一同於餐廳候位,且於當日凌晨至該女子之住處,於當
日上午11時一同離開,⒊於112年7月30日晚間7時許一同逛夜
市,⒋於112年8月13日凌晨2時許一同於宵夜餐廳用餐,用餐
後至該女子住處至同日下午2時始離開…等逾越一般交友分際
之行為,且已逾一般社會通念所認知、容忍之範圍,當屬對
於原告配偶權之重大侵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出照片及影片之女子,都是片面截取,
同時間是否有第三人存在或是被告與該女子獨處這件事情,
無法依原告提出證據去認定;實則,被告與該名女子為認識
多年之好友,當下皆為被告與一群友人共同出遊,並於該女
子家中聚會,該名女子與其家人同住,當時在場之人並非僅
有被告與該名女子2人,且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及影片中,被
告與該名女子並無任何踰舉之行為出現,且原告所提出之證
據,只可認定被告曾有到該棟大樓,是否就是至該女子之住
處或有無過夜,無法從照片及影片加以確認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揭主張,提出原告之身分證影本、影片光碟及截圖等
影片為證(本院卷第21、37-55頁)。而被告就原告所提出
之前開證物,並未加以爭執;惟就原告主張其侵害配偶權等
情,則予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
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
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間互守
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
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
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
2053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
通姦之行為為限,倘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
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即足當之。查被告並不爭執兩造之婚姻關係仍舊存續中,
而依照原告所提出之影片檔內容觀之,被告在短時間內密集
與該不詳女子一同出遊及聚會,且互動關係親密,狀似情侶
,甚至貼近一同步行至騎樓時,被告有狀似出手摟住該女子
腰部護衛之動作(本院卷第37至43、49至53頁),衡情已逾
一般普通男女朋友間之正常社會交往之程度,應可認被告已
違反配偶間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義務;況被告亦不爭執其有於深夜時分,與該不詳女子同時
進入該女子住家之社區大樓,被告於白天時分離開等情(本
院卷第47、53、55、143頁),足見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
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
格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對於原告之精神上應已造成相當之痛
苦及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應屬可採。
㈢按人格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
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金額,即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221號及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人格法益,造成原告精神上
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而原告為國立高雄師範大學畢業,目前為中學教師,月薪
約7萬8000元,名下無登記任何財產,110年度所得為94萬92
46元,111年度所得為96萬5755元;被告為科技大學畢業,
目前從事金屬研磨加工之技術人員,月薪約2萬6400元至3萬
元之間,110年度所得為36萬5588元,111年度所得為36萬83
66元,有汽車2部,無不動產等情,業經兩造陳述在卷(本
院卷第113、127、142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可證(本院卷第115-125頁),堪信為真。本
院經審酌上情,以及被告侵害之手段、期間、次數,與原告
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之
請求,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
主張及請求,應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
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2年9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被告之聲請,准予其供相當之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依附,應併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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