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7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中簡字第43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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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342號
原 告 伍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竹軒
被 告 原駿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1,4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至5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亞
昌12加侖熱水器等產品,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0萬1,40
0元,原告均已依約交貨,詎被告收受貨品後,遲未支付貨
款,迭經催討無效,為此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111年4月、5月應收對帳單
、估價單、被告身分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0萬1,4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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