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中簡字第43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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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36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被 告 泓炫通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被 吿 張昱翔即張順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3,337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2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9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泓炫通訊有限公司(下稱泓炫公司)於民國
109年10月13日邀同被告林冠宏、張昱翔即張順國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雙方並簽訂授
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及授信核定通知書
,借款期間為自109年10月16日起至112年10月16日止,約定
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2.685%
計算(現為年利率4.28)。以一個月為依其,依年金法計算
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另逾期違約金約定,凡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吿等於112年7月21日簽立增補契約,
變更到期日為114年5月16日,本金餘額自112年5月16日起至
114年5月16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償付本息。詎惟被告
泓炫公僅繳本息至112年8月15日即未依約償付,前開借款當
已屆期,目前尚欠本金123,337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另被告林冠宏、張昱翔即張順國為連帶保證人,自應
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
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增補契約、放款
帳卡明細表、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見卷第15-87頁),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2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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