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中簡字第4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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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4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淑玲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陳秉裕
陳瑞祥
陳惠華即陳玉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本院第
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
上訴利益即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5萬元
(即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225萬元、60萬元之本票各1紙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43,822元,此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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