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851號
原 告 鄭名富
被 告 林語禪
訴訟代理人 陳元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中交簡
附民字第10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319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3,319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0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環中路4段由五權
西路2段往永春路方向行駛,於行經環中路4段與向上路4段交岔路口
處(下稱事故路口)時,違反燈光號誌,貿然闖越紅燈進入
事故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向上路4段由忠勇路往向上路3段方向駛至
事故路口,因避煞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下稱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左側第捌根肋骨骨折、右側
腰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致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5,798元、不能工作損失68,552元、看護費用2萬元、交通費
用930元、機車維修費用60,480元、安全帽3,600元、眼鏡5,
000元、耳機7,999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共計1,172,3
59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2,3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5,798元、交通費用775元
、看護費用16,000元、安全帽金額之5成1,800元及眼鏡費用
5,000元均不爭執;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未能提出證明;
系爭機車並未報廢,故僅對系爭機車零件依法定年限折舊加
計工資後之金額不爭執;原告所提出之耳機購買記錄為5,51
9元,且該耳機為遺失並非因車禍事故造成損壞,故與被告
之行為無關,原告此一部分之支出被告不同意給付;原告主
張精神慰撫金亦過高,被告同意慰撫金為10萬元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本件車禍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受損等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澄清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行車記
錄器畫面截圖、澄清醫院中港分院醫療費用收據、扣繳憑單
、計程車估算網路截圖畫面、機車維修估價單等件為證(附
民卷第11-47頁);而被告因本件車禍涉犯過失傷害案件,
業經本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05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在案,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92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5-2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及偵
查卷宗查閱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系爭車禍事故中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原告因此受有系爭
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
下:
⒈醫療費用5,798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支出醫療費用5,798元,業經提出
澄清醫院中港分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39-4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7頁),經核實屬必要,應
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住院8日,並依醫囑於出院後在家
休養1個月,總計38日無法工作,而原告110年度之年收入為
658,444元,平均日薪為1,804元,故原告共計受有68,552元
之不能工作損失等語,並提出澄清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
、原告之110年度扣繳憑單為證(附民卷第11、43頁),然
此為被告否認在卷。且按民法之損害賠償制度,係以填補損
害為目的,所為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係損害填
補性質之賠償,非屬制裁或懲罰,故而有無損害,即無賠償
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關於原告是否因本件車禍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一
節,經本院函詢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所任職之台灣三菱電
梯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以112年12月21日三菱電梯經企法
一字第1121221號函函覆:「...二、經查鄭名富君任職本公
司台中分公司期間,確曾於111年3月10日發生車禍,因此自
同年3月11日請公傷假至4月8日,實際請假天數為19天(不
含週六、日),公傷假期間未予扣薪。」等語(見本院卷第
129頁),是依上開函文,原告實際上並未受有薪資損害甚
明。原告雖再主張公司僅給伊底薪,伊並未拿到加班費等語
(本院卷第135頁),然原告所受領之加班費,並非屬常態
性給予之性質,能否率而認定其即屬原告所受之薪資損失,
即屬有疑。此外,原告復未能就因系爭傷害而受有何加班費
損失一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⒊看護費用:
原告就此主張,乃提出澄清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附民卷第11頁),嗣原告於112年12月8日本院審理中表示減
縮請求16,00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0頁),
故原告於主張看護費用16,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⒋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就醫治療系爭傷害而受有交通費損失
,同意以775元為計算,乃提出計程車估算網路截圖畫面為
參(附民卷第45頁,本院卷第60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45、87頁),經核原告此一主張於775元範圍內堪
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機車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系爭機車受損,業據提出機車維修
估價單為證(附民卷第47頁),兩造並均同意以機車維修估
價單上所載之金額計算損失(本院卷第91、112頁)。又按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機車,依上開
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系爭機車修理時,既係以新
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以計算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
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
36,參以系爭機車為000年00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車籍查詢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頁),迄至本件侵權行為時間即111
年3月10日,實際使用日數為2年5月9日,系爭車輛應以2年6
個月期間計算折舊,則系爭機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應為9,53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故原告得請求系爭機
車修復費用為9,53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
准許。
⒍安全帽、眼鏡:
此經原告提出網路截圖資料為證(附民卷第49、50頁),兩
造亦均同意以原告主張安全帽金額3,600元之5成即1,800元
為計算依據(本院卷第91、120頁)、眼鏡以5,000元為計算
基礎(本院卷第91、120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關於安
全帽於1,800元之範圍內,眼鏡以5,000元計,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⒎耳機7,999元:
原告主張該耳機原係收放於包包前袋(磁吸式前袋),因本
件車禍遭撞擊後噴飛而出,遺失於車禍現場,嗣於112年12
月8日本院審理中減縮為5,519元(本院卷第120頁),並提
出耳機購買記錄為證(本院卷第75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
在卷。本院審酌該耳機體積甚小,而本件車禍中原告所受撞
擊非輕,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附民卷第17-27頁),該
耳機確有可能因本件車禍之撞擊噴飛而出,而與被告之過失
行為有因果關係,則被告就原告此一部分之損失當負損害賠
償責任。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
數額;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
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
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
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文
暨其立法理由可參。經查,依前開耳機購買記錄所示,該耳
機之購買日期為111年1月11日(即購買記錄所示之完成時間
),迄本件車禍發生之日111年3月10日約2個月,本院審酌
:系爭車禍事故中原告所受撞擊之情況,且耳機之使用涉及
個人衛生,其二手市場有限,暨其使用時間甚短等情後,依
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認該耳機以8折計算折舊後之價
額為相當,是原告就該耳機之損失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4,
415元(5,519×0.8=4,415,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⒏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
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
原告因遭被告駕車不慎,而受有受有左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
,自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
屬有據。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在電梯公司擔任電梯維修人員
,每月薪資約4萬元,110年年薪為658,444元,名下有機車1
台,無不動產;被告為碩士畢業,目前於英國留學中,名下
有房屋一棟,無汽機車等情,業經兩造陳述在卷(本院卷第
47、58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等在卷可按(置放本卷證物袋內)。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告所受精神
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實
屬過高,應以12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不應准許。
⒐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3,319元(即醫療費用
5,798元+看護費用16,000元+交通費用775元+機車維修費用9
,531元+安全帽1,800元+眼鏡5,000元+耳機4,415元+精神慰
撫金12萬元=163,319元)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1
1月24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55頁),然被告迄今皆未給付
,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即負遲延責任,則
原告請求自同年月25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
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3,
319元,及自11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
請諭知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就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生損害部分,毋庸繳納裁
判費,惟就原告財物損失部分有增生訴訟費用,爰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0,480×0.536=32,41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0,480-32,417=28,063
第2年折舊值 28,063×0.536=15,04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8,063-15,042=13,021
第3年6月折舊值 13,021×0.536×(6/12)=3,490
第3年6月折舊後價值 13,021-3,490=9,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