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2
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中簡聲字第1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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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李郁佳
法定代理人 李欣昂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全航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鄭弘其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3295號
),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民法第15條,定有明文。
依聲請人之戶籍資料記載(見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3295號
卷),其已於民國111年1月27日經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並指定被告之胞姐李欣昂為監護人,而依民法第15條及
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47條等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
能力,亦欠缺訴訟能力,自應以李欣昂為聲請人之法定代理
人。次按聲請迴避,須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1款固然定有明文。惟聲請人於112年1
1月27日向本院聲請法官迴避,依民事訟訟法施行法第19條
之規定,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1項
之規定,不徵費用,併先敘明。
二、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
3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
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
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
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
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另承
審法官於裁判上所為事實認定或所表示法律見解,係基於職
權之行使,其當否本設有審級救濟或再審之途徑,自難僅以
承審法官於訴訟中曾為聲請人不利之裁判或認定,逕認其有
偏頗之虞。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
及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三、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車禍事故係因相對人鄭弘其於110年8月
29日8時30分許,駕駛另一相對人全航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全航客運公司)所有之KKA-5626號營業大客車,於
臺中市南區台中路一段與仁和路交岔路口,與聲請人所騎乘
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聲請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膜下出血及
遲延性硬膜上出血等嚴重減損,而產生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
害結果。嗣後因相對人全航客運公司起訴向聲請人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3121號(下稱前案)受理
在案。豈料,聲請人於前案訴訟程序中,欲提起反訴,卻遭
承審法官陳嘉宏(下稱承審法官)告知不符合反訴程序,曉
諭聲請人撤回反訴。聲請人不得已,僅能另行提起本件112
年度中簡字第3295號損害賠償訴訟(下稱本案)。前案判決
中,承審法官已於判決理由中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顯示
承審法官對於相對人全航客運公司無肇事責任之心證極強,
已難以期待承審法官得以超然、獨立之立場審理本案,足認
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款,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四、經本院合議庭依職權調取前案卷宗核核閱結果,茲查:
㈠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無非係以承審法官審理前
案時曉諭聲請人撤回反訴。依前案112年度10月11日言詞辯
論筆錄記載,「法官問:是否提出反訴?聲請人訴訟代理人
答;我們有另外起訴了,反訴部分撤回。(簽名:李欣昌)
」,核與本案民事起訴狀首頁所蓋本院收文戳章收文日期為
「112年8月24日」,故就聲請人於前案提出反訴之時點而言
,本案確實繫屬在前,且業經本院於112年9月19日分案,核
與聲請人本案之訴訟代理人於前案之陳述事實相符,堪認聲
請人撤回前案反訴所陳述之緣由,尚無違常理。衡以承審法
官是否准予提起反訴,係屬法官依法就民事訴訟法第259條
、第260條要件為審認之職權行使,縱認前案之承審法官有
當庭向聲請人就反訴之撤回,為訴訟上之曉諭或闡明,亦屬
訴訟指揮權之行使,聲請人據此對承審法官聲請迴避,尚無
理由。
㈡聲請人另稱承審法官於前案就同一車禍相關事實已顯然不利
於聲請人之認定云云。然承審法官於系爭前案審判上所持法
律見解、調查證據職權行使或認定之事實,屬法官獨立審判
之表現,故聲請人僅以同一承審法官就前案之審理曾為不利
於聲請人之裁判或認定,即逕認其就系爭本案之審理必有偏
頗之虞,亦難遽採。又前案及本案之分案程序,均係法院相
關人員依照分案規則,以電腦抽籤方式辦理。是本件客觀上
尚無從認定承審法官對於訴訟結果有何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
有親交嫌怨等事實存在,即無所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可言
。
五、綜上,本件聲請法官迴避,與首揭法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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