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中全字第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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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全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庭
相 對 人 黃瑋庭即「庭仔手機配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
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
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通常固指債務
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但
如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
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
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
債務之情形,亦應包括在內。又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
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
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倘
債權人不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即無就金錢之請求保全
強制執行之必要,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
釋明之不足,而為假扣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新
臺幣(下同)2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月21日起至113年1
月21日止,約定利息自撥動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依年利
率百分之1計算,另自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中華郵
政公司定儲二年機動加碼年利率百分之2.275計付利息,遲
延給付本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
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另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惟相對人僅攤還本息至112年8
月20日止,迭經聲請人催討亦無著,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相對人尚積欠本金34,258元及上述利息及違約金,經聲請
人查調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紀綠所示,相對人之借款已出
現逾期之紀錄,倘不予即時假扣押,恐有脫產致日後無法執
行之虞,故為防止相對人脫產及保全將來之執行,本件應認
有假扣押之必要,如認釋明仍有所不足,聲請人願提供擔保
,以代假扣押請求及原因釋明之不足等語。並聲明:請准聲
請人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 年度甲類第11期
債票擔保後,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34,258元範圍內予以假扣
押。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債務,而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聲請人34,258元未清償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總約定書、放款帳卡
明細表、催告書暨郵政回執聯、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單等影本附卷為憑,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
明。至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僅稱相對人迭經催繳均置
之不理等語,然此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聲請人對相對人
是否有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或相對人
將逃匿等情形,未據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足
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
,尚不能因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從
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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