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中全字第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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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全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劉宏秉即宏秉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
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
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
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
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
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
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
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99
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6日向聲請人申貸借款額度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償還方式約定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並約
定有利息及違約金,詎料相對人僅攤還本息至112年11月10
日止,債務已屆期,尚欠本金81,916元及利息、違約金。經
聲請人寄發催告書未依約還款,且依財團法人聯合徵信資料
,債務人已出現催收款項授信異常紀錄,顯有不當擴充信用
浪費財產之情事,聲請人恐其不當移轉財產,債權日後必有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假扣押之必要,如認聲
請人所為釋明仍有所不足,聲請人願提供現金或同額之「10
5年度甲類第1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以代釋明之
不足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
總約定書、放款帳卡明細、商業登記抄本影本等件,固可釋
明本件有請求之原因。惟聲請人就相對人有否假扣押之原因
,僅由聲請人提出催告書、郵件回執、財團法人聯合徵信資
料等惟據,然依聲請人所提之徵信資料,尚無從判斷相對人
目前存有多少資產總額,或相對人確已喪失其重要經濟來源
之事實,而可認為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全部滅失而
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
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綜上,聲請人僅憑債務人怠於履行其
還款義務,臆測聲請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又聲請人既未釋明本件有何假扣押原因,此部分自不得
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認為本件已該
當於聲請假扣押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相對
人之財產,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其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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