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中全字第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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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全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蘋果屋通訊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 一
法定代理人 何佳慧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
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
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
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
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
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
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
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99
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7月27日與聲請人簽訂保證書,保證另一
相對人蘋果屋通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蘋果屋公司)對聲請人
現在(包括過去已經發生尚未清償者者)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
據等債務、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
上開債務所須之一切費用,合計以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為
最高限額,與蘋果屋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另蘋果屋公司於
110年7月27日與聲請人簽訂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總約定書
,向聲請人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29日起至113
年1月29日止,自借款日起,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
金,按期償付本息。另違約金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前項利率之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項利率20%計
付,並約定相對人如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等
情事,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相對人蘋
果屋公司僅攤還本息至112年10月28日止,迄今尚積欠本金1
35,561元及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相對人何佳慧為連
帶保證人,依法應連帶負清償責任。惟相對人經催討均置之
不理,亦未提出具體還款方案,顯見相對人意圖逃避本件債
務,且已喪失清償能力而陷於無資力狀態,倘不予即時假扣
押,任其自由處分財產,聲請人之債權日後必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假扣押之必要,如認聲請人所為釋
明仍有所不足,聲請人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
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於135
,561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授信核定通知
書、授信總約定書、放款帳卡明細查詢紀錄、催告書、郵政
掛號收件回執聯、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等件為憑
,固可釋明本件有請求之原因。惟就本件有無假扣押原因乙
節,相對人於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前究竟有何浪費財產,增加
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
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事,聲請人所提事
證尚不足以釋明之,要難僅憑聲請人之主張遽認相對人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聲請人既未釋明本件有
何假扣押原因,此部分自不得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揆諸
前揭說明,不能認為本件已該當於聲請假扣押之要件。從而
,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於法尚有未合,應
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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