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2
假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中全字第9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全字第9號
聲 請 人 林沂鴻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相 對 人 林宜賢
上列當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86萬1,9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對於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於
本院113年度中司調字第251號履行契約事件終結前,除移轉予聲
請人外,不得移轉、出租、設定他項權利登記及其他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共有人,民國111年間相對人向本院以聲請人及
第三人林添財為共同被告,提出不當得利訴訟。嗣於本院審
理中成立和解,相對人同意將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補部分
5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以新臺幣(下同)860萬元出
售予聲請人,並約定應於113年1月6日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然聲請人近日赫然發現相對人竟於591房屋交易平台登錄
出售系爭應有部分之資訊,且出售價格為1210萬元,相對人
顯有一物二賣之嫌。聲請人於112年12月27日以存證信函提
醒相對人履行上開和解筆錄內容,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聲請
人雖有和解筆錄,但和解筆錄係約定雙方以買賣契約方式辦
理系爭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聲請人無從持該和解筆錄強制
執行,故另行提出履行契約訴訟。系爭應有部分現仍在相對
人名下,為避免相對人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行為,致請求標的
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依
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供擔保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應
有部分移轉、出租、設定他項權利及其他處分行為。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
,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保全程序
之目的在於保全後續之強制執行,若債權人之請求已有確定
終局判決或和解筆錄等可為執行名義者,得逕行聲請強制執
行,固無聲請假處分之必要。惟債權人之請求如無從藉由該
執行名義請求強制執行,對該部分若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者,自非不得聲請假處分。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1年訴字第2214號
和解筆錄、系爭應有部分於網路刊登出售訊息之網頁資料為
證,並經調閱本院113年度中司調字第251號履行契約事件卷
宗查核無誤,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聲請人雖已取得和解筆
錄,但和解筆錄乃約定雙方以買賣契約方式辦理系爭應有部
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未記載聲請人得單獨辦理過戶,故
聲請人無從持該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因相對人已在網路
刊登出售系爭應有部分之訊息,若相對人將之售出,聲請人
即無法再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而有保全之必要性,聲請人
聲請假處分,應屬有據。
四、兩造於上開和解筆錄約定買賣價金為860萬元,應以此為系爭應有部分之價值,並審酌聲請人所提起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且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參照司法院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2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年,是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假處分,致於上開期間內無法處分系爭應有部分,依年息5%計算,可能產生之利息損失為186萬1,900元(計算式:0000000×0.05×4.33=0000000),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186萬1,900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