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中原小字第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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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原小字第1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陳雅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
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原告因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
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2065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7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經
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以112年度中補字第3788號裁定,命
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並諭知如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業於112年12月29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
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憑,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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