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損害賠償
TCEV 113年度中小字第1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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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07號
原 告 王文良
被 告 謝娟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112年度附民字第155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
國113年2月2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43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被告與通訊軟體暱稱「Harry」、「Paul」、「Wilson Brow
n」、「David」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提供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於111年4月某時許,以Instagra
m帳號「PERCY」向原告以假交友真詐財之手法詐騙,致原告
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合庫帳戶,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
我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但我不認識原告。
四、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及法理說明: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第1項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侵權行為
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
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
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
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
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
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
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
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
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
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
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故民法第184
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
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
。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
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
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
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
2.次按民法第185 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依上開規定,共同
侵權行為可分為以下四類:①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加害人
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②客觀行為關連共
同行為: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
要。③共同危險行為:數人均有侵害他人權利之不法行為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擇一因果關係)。④造意人與
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相當於刑法上的教唆及幫助)。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為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75號、第
1654號號刑事判決所確認。被告對此亦無意見,堪認原告上
開之主張為真實。又所謂金錢或貨幣所有權受侵害,應係指
貨幣遭他人搶奪或竊盜,或貨幣滅失 (如貨幣遭人燒燬) ,
或貨幣遭人無權處分,致被善意取得而言,原告所為之匯款
行為,係本於消費寄託契約之債權人身分,指示金融機構委
託付款至被告之委託收款人,縱原告因此受有損失,亦為純
粹財產上之不利益,並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發生,即所謂
「純粹經濟上損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既係以詐欺之方法
致原告受有上開損財產上損害,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原告,共同行為人,即應就此對原告負有損害賠
償之責。
㈢被告提供己身申辦之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成員間
彼此利用自身行為造成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損害結果,依前開
說明,屬共同侵權行為之類型,依前開184條第1項後段、第
2項、第185條第2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即應就此對原告
負有損害賠償之責,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
法第273 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既應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
,與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上開規定,
原告自可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本於上所述之規定,對被
告人請求被告給付88,430元及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生
效之翌日(即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為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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