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返還借款
TCEV 113年度中小字第1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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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4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0至00、00樓及
00號0、0樓、0樓之0、0、0樓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林世峰
被 告 張峻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95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7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每月計收違約金新臺幣300元,以3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笫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共計新臺幣89,950元,經原告屢次催
討,仍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勞工紓困貸
款專用)、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繳息紀錄為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異議狀以
:被告前因債務問題已向本院聲請更生,原告之債權已列入
更生債權人清冊中;伊有兩個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如原告
進行扣薪,將對伊的生活造成困難,請求酌量生活必須費用
和扶養費,適當調整扣薪金額。然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48條第2項:「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
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
,不在此限」之規定可知,須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後,始生不得對債務人開始或繼續訴訟之效力,倘僅係向法
院為更生之聲請,而尚未經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此時並
無法限制債權人開始或繼續訴訟之權利,是被告縱辯稱其已
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然被告之聲請既尚未經裁定准予開始
,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仍得提起本件訴訟。又按有無資力
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辯自不得據
為拒絕清償之正當事由,自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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