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中小字第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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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8號
原 告 張蘇
被 告 潘帟宏
訴訟代理人 潘友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8日17時47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中科路由福
雅路往廣福路方向行駛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時,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因煞車過
猛致人車失控倒地後,機車往前滑行而碰撞同向前方原告所
騎乘之腳踏自行車,造成原告倒地而受有頭皮挫傷、下背和
骨盆挫傷、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害。原告因本件事故先後前往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治療,分別支
出醫療費用550元、82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賠償前開醫療費用、受傷後6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及精
神慰撫金合計5萬元之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對於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事發後被告有包紅包
給原告,亦有代為支付急診費用,被告願意以15,000元之金
額與原告和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
1、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28日騎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因疏於注
意車前狀況並與同一車道之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於越過水窪後發現前方有車輛行駛,欲煞停卻失控,無
法妥適操縱機車行駛,致機車倒地往前滑行,而碰撞原告
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造成原告受有頭皮挫傷、下背和骨
盆挫傷、右側手肘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11年
度交簡字第726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
為證,並有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45至53頁)、澄清綜合
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4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55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56頁)、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本院
卷第61至6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見本院卷第67頁)在卷可稽,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
。
2、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駕駛行為,致本件事故之發生,並使
原告受有頭皮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手肘挫傷之傷
害,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確實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頭皮挫傷、下
背和骨盆挫傷、右側手肘挫傷之傷害,先後前往臺中榮民
總醫院、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急診而支出醫療費用820
元、550元等情,固據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31頁)、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33頁)、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繳費通知單(見
本院卷第37頁)、澄清綜合醫院中港院區急診收據(見本
院卷第83頁)為證,然原告並未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
費用820元之支出單據,佐以,被告抗辯臺中榮民總醫院
急診費用係由被告代為支付之情,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
無據,故原告僅得請求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急診支出之
醫療費用550元。
2、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受傷後無法工作6個月
損失5萬元之情,然依據原告提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1頁)、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
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3、54頁),其中醫師囑言欄內均未
記載原告因前開傷勢有不能工作而須休養之情形,尚難認
定原告有何不能工作之情事,且原告亦未提出在職證明、
請假證明、薪資證明等相關事證,以資證明有因本件事故
受傷而請假之情事,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要
難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對名譽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
其他之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
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因被告前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前開傷害,其精
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之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⑵原告為小學畢業、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本院卷第50、70頁);被告為五專畢業、職業工程師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45、69頁)。本院審酌
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之程度,及對其身體健康及精神
生活所造成之影響及不便程度,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
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認為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4、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550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55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20,550
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
,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9日(見本
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
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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