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中小字第3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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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31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被 告 MASTALER ZAIN GREGORY(麥斯達爾.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
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
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係於民國112年10月2日以MASTALER ZAIN GREGORY(
麥斯達爾.詹)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見起訴狀上載本院收
狀章戳),惟被告業於112年4月9日死亡,有佛教慈濟醫療
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死亡證明書附卷可稽,是被告既於原
告起訴前已死亡,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時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屬無法補正之事項,本院亦無從命其
繼承人承受訴訟,是原告之起訴,於法即有未合,自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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