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中小字第5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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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592號
原 告 台越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海清
被 告 羅南即MANALANG ROLAND JR ARISTON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30,344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被告住所地
在「苗栗縣竹南鎮」,有原告提出之被告中華民國居留證在
卷可稽。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
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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