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0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中小字第6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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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64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送達代收人 賴韋廷
被 告 李崇慎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而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
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民法第6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如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甚明。
二、查被告李崇慎已於民國111年8月6日死亡之事實,有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為證(本院112年度沙司補字第2198號卷第6
7頁),顯見李崇慎自斯時起已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
然原告於112年12月8日以李崇慎為被告向本院提出民事起訴
狀(同上卷第13頁),依照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自應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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