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給付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中小字第757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757號
原 告 傳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佩芬
被 告 京典廣告招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峻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亦定有明文。而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而言,固可分
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
法定管轄之外,另定合意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
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
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又訴訟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
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依原告所提出兩造簽訂之「Line訊息發送服務串接平台
建置合約」第二十條約定因本合約涉訟,雙方合意專以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屬排他性之合意管轄,而
兩造又均為法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本文所定之
情形,則本院就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自無管轄權,而應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裁定將本件移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