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8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被 告 蔡文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17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民
國113年2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將請求之本金變更為12
,917元,利息部分不變等語(見卷第80頁),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1日2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中區中華路一段近民
權路時,不慎碰撞由原告所承保廖婉鈴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系爭車輛費用13,2
39元(含工資4,686元、烤漆8,153元、零件400元),本件
零件經折舊後,僅向被告請求12,917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
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
照、理賠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
研判表、現場圖、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
照片等為證(見卷第17-3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見卷第37-48頁)。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原告已就系爭車輛支出修復費用,則原告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代位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修
理費用,為有理由,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
非屬必要之費用,應予扣除。查原告就系爭車輛共支出修復
費用13,239元等情,有前揭理賠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
估價單等可證(見卷19、27、29頁),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
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8年3月,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7頁),迄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1年9
月1日,使用時間為3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8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所示),加計工資4,686元
、烤漆8,153元後,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應為應為12,92
1元。
㈢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
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上開規定,如其損害額超
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查原告承
保之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損,固依保險契約賠付廖
婉鈴13,239元,然被告應賠償系爭保車之損害額為12,921元
,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得代位
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而本件原
告僅請求其中12,917元,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原告對被告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經原告催告而未給付時起,被告應負遲延之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7日起
(見卷第53頁之送達證書),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遲延利
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行使代位求償權及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2,917元,及自112年1
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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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00×0.369=14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00-148=252
第2年折舊值 252×0.369=9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2-93=159
第3年折舊值 159×0.369=5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9-59=100
第3年6月折舊值 100×0.369×(6/12)=18
第3年6月折舊後價值 100-18=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