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損害賠償(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中建簡字第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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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建簡字第3號
原 告 臺中市停車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盧佳佳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被 告 謝舒惠即謝舒惠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潘昀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辦理臺中一中地下停車場興建工程委託規劃
設計監造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於民國108年6月20日
決標,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534萬5548元得標,原告遂
與被告於108年7月17日簽訂「臺中一中地下停車場興建工程
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委託
被告規劃設計及監造臺中一中地下停車場興建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履約期間自108年7月17日起至所有服務項目完成
、服務費用結清及工程完工結算日為止。然由於學生家長之
陳情下,校方於108年10月18日召開校務會議後,決議終止
興建系爭工程,並簽請臺中市政府於108年12月18日同意終
止興建,於109年3月13日終止契約,原告遂於108年11月1日
發函被告暫停執行,辦理終止系爭契約之服務費用核算。嗣
經專管單位建議,原告就終止契約後之服務費用結算,同意
依系爭契約第3條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並按契約第2條各階段
履約標的事項計算服務費,且由被告提送已彙整各階段完成
百分比及佐證資料,經原告審查後,原告同意結算被告終止
契約後之服務費合計365萬2240元。惟審計部臺中審計處派
員調查後,認定系爭工程應參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統計
之公共工程決標狀況統計表之決標金額與預算之比值,計算
被告已完成之設計工作結算費用,是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9
款㈡結算後,被告尚應繳還溢領之服務費差額40萬4668元,
原告因此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46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於108年11月1日以中市停設字第1080026230
3號函請被告暫停執行系爭契約,並於000年0月間依系爭契
約第16條第4項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於109年3月16日以
中市停設字第1090005279號函請被告提送服務價金之相關結
算資料,原告同意以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之建造費用百分比
法計算服務費,經被告於109年4月30日以(一O九)舒(一
中)建字第S003號函提出結算資料,經兩造及專管單位於10
9年5月8日及6月2日召開清算研討會後,原告最終同意結算
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後之服務費為365萬2240元,被告受領服
務費365萬2240元顯有法律上之原因,且該原因迄今仍存在
,被告有保持該利益之權利。原告於兩造結算完成且給付服
務費365萬2240元與被告後,始提出系爭契約終止應依系爭
契約第5條第19項第㈡款之約定結算服務費之主張,然被告就
系爭契約僅完成初步規劃設計,尚未進入細部設計,完成百
分比僅有23.8%,是系爭工程設計尚未完成,自無從適用系
爭契約第5條第19項第㈡款之約定計算建造之費用。原告於給
付365萬2240元之服務費與被告後,逕自以上網公開招標作
業開始日(即109年3月3日)為預計招標日期,核算前6個月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統計之公共工程決標狀況統計表」
之決標金額與預算比值為88.92%,要求被告返還差額服務費
40萬4668元,實屬無據。原告係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之
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本應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5項之約定,
由兩造議定已完成部分之服務費,而非適用系爭契約第5條
第19項第㈡款之約定,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約定終
止系爭契約,並依同條第5項約定給付被告365萬2240元之服
務費後,卻於110年10月15日片面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9項第
㈡款之約定重新結算服務費,實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原訂立系爭契約,事後因故終止契約,原告
事後已給付被告服務費365萬2240元等情,有卷附系爭契約
、系爭專管契約、1081年12月4日簽辦公文、原告108年11月
1日中市停設字第1080026230號函、原告109年5月8日臺中一
中地下停車場興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終止契
約清算第2次協調會會議記錄、109年6月2日臺中一中地下停
車場興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終止契約服務價
金清算研討會會議記錄、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臺中市政府
110年5月20日府授主五字第1100126524號函、110年10月15
日中市停設字第11000295531號函等可資佐證(本院卷第19-
126頁);被告對此亦未加以爭執,足認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認定。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溢領原告所給付之服務費40萬4668元,應
退還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經查:系
爭工程經臺中一中校務會議決定終止興建,簽請臺中市政府
同意後,原告即與被告終止系爭契約,經兩造及專管單位於
109年5月8日及6月2日召開清算研討會後,原告同意結算被
告終止契約後之服務費用為365萬2240元,有108年12月4日
簽辦公文、原告108年11月1日中市停設字第1080026230號函
、原告109年5月8日臺中一中地下停車場興建工程委託規劃
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終止契約清算第2次協調會會議記錄、1
09年6月2日臺中一中地下停車場興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
技術服務案終止契約服務價金清算研討會會議記錄、勞務結
算驗收證明書等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05-121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對照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第5
項第㈡款約定:契約因政策變更,乙方(即被告)依契約繼
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甲方(即原告)得報經上級機
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補償乙方因此所受
之損失。但不包含所失利益;依前款規定終止契約者,乙方
於接獲甲方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
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甲方得擇下列方
式之一洽乙方為之:…㈡停止履約,但乙方已完成部分之服務
費用由雙方議定之等語觀之(本院卷第54、55頁)。系爭工
程既係因臺中一中之校務會議決定終止興建而終止系爭契約
,則系爭契約之未能履行,顯係政策變更所致,兩造事後既
已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5項第㈡款之約定議定服務費用之金額
,則被告取得服務費365萬2240元即有法律上之原因。是原
告主張被告有溢領服務費40萬4668元等情,自屬無據,請求
被告應退還上揭款項,應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66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依民
法不當得利之規定給付原告40萬466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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