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TCEV 113年度中簡字第1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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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1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趙璧成律師
被 告 黃茂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112年度北簡字第1322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916元,及自民國95年4月28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年0月間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得持該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並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外,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持卡使用至
95年4月27日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共
計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18,916元。嗣台新銀行於95
年6月30日將對被告之上開信用卡債權(包含本金、利息、
違約金及墊付費用)讓與予原告,並經登報公告。爰依信用
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登報
公告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用卡須知、信
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查詢明細、歷史帳單查詢資料、本金利
息簡易計算表為證(見北簡卷第9至29頁、本院卷第25至37
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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