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5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 告 李泳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116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9,8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13年2月23日本院審理時,以言詞將聲明變更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99,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見卷第132頁),核
屬聲明之減縮,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追撞訴外人林淑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①車輛),導致該車載往前推撞
訴外人張秝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②車輛),系爭①②車輛因此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賠付系爭①車輛修理費70,120元(其中工資40,200元、零件2
9,920元)、系爭②車輛修理費119,694元(其中工資43,910
元、零件75,784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
權,系爭①②車輛之零件維修經折舊後之金額分別為2,992元
、12,014元,加計工資,合計金額99,116元。原告因此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項、第196條及保險代
位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11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行照、駕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
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證(見卷第19-65
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暨所附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
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定紀
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補充資料
表、現場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等可證(見卷第69-91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
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原告已就系爭①②車輛支出修復費用,則原告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
修理費用,為有理由,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
分非屬必要之費用,應予扣除。查原告就系爭車輛共支出修
復費用167,703元等情,有前揭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車輛受損照片等可證。其中零件之修復
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
之九,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①車輛之出廠日為104
年10月,迄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1年3月4日,使用時
間已逾5年,系爭①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29,920元,其折舊
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992元,而系爭②車輛之出廠日為
107年4月,迄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1年3月4日,使用
時間為4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014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所示),加計系爭①②車輛修車工資40,2
00元、43,910元後,總額應為99,116元。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原告對被告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經原告催告而未給付時起,被告應負遲延之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14日
起(見卷第103頁之送達證書),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行使代位求償權及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99,116元,及自112年1
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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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5,784×0.369=27,96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5,784-27,964=47,820
第2年折舊值 47,820×0.369=17,64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7,820-17,646=30,174
第3年折舊值 30,174×0.369=11,13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0,174-11,134=19,040
第4年折舊值 19,040×0.369=7,02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9,040-7,026=1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