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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莊凱婷
被 告 劉于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247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17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2年7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0日向其借款青年創業啟動
金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
月21日起至116年5月21日止,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575機動計算
(即1.595%+0.575%=2.17%),每月繳付1次,並於基準利率
調整時隨同調整,如未依約清償,除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
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2年7
月起即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195,247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支付命令異議狀中陳稱:
是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然未為任何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青年創業及
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契約書、存款
利率歷史資料表、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促卷第7至19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其於支付命令異議狀中雖陳稱是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
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
到期,依約自應負清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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