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中簡字第6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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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62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被 告 阮文義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惟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雲林縣○○鎮○道○號北向235.4公
里處,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檢
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參。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
住所位於「彰化縣○○鎮○○○路00號」,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查。是本件侵權行為地及被
告於警詢筆錄所載之住所地,均非本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審酌被告為外籍人士(越南
籍),衡情在國內之住居處所與其於訴訟外所陳之之地址未
必相符,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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