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中簡字第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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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7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被 告 黃上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399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3日,駕駛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同日7時45分許,行經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時,因有倒車未依規定注意其他車輛
之過失,適有訴外人賴漢章騎乘機車行至該處,被告仍貿然
倒車,而與賴漢章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致賴漢章人車倒地,身體受有傷害,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契約給付賴漢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4,399元,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得
代位行使賴漢章對被告之請求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04,3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系
爭事故致賴漢章受傷,經原告賠付104,339元予賴漢章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計算書強制
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
費用收據(見本院豐簡卷第19至5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調查筆錄、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
表、車損及現場照片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71至95頁),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之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規定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於上揭時
、地駕駛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造成賴漢章
受傷,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
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
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
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罰
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
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本件前承所述,被告因有倒車過失造成賴漢章受傷,原告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業已給付賴漢章強制險醫療費用
104,339元,依上開規定,原告在其給付保險金範圍內,自
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賴漢章對被告之請求權。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
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
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8日起,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29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104,399元,及自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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