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中簡聲字第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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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蔡蕙君
相 對 人 趙婉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
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執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696號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由
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864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已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下稱
系爭執行程序),然系爭本票裁定所示如附表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係聲請人受詐騙所簽發,系爭本票之債權並不存
在,聲請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12年中
簡字第4362號,下稱本案訴訟),為免聲請人之財產於本案
訴訟判決確定前經強制執行,致日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
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予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
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
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
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
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
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
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
,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
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
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
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
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
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
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
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
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固已提起本案訴訟,惟因其未遵期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以112年度中簡字第4362
號裁定駁回起訴,業據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揆
之前揭說明,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
難認有理,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附表: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號 (新臺幣) 001 112年10月12日 14,000,000元 未載 112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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