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2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中補字第2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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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209號
原 告 王紹銘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5萬3819元(
票面金額101萬元加上本票裁定所載自民國112年10月4日起至起
訴前一日113年1月10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43819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494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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