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23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 告 戴均晏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戴均晏發支付
命令(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4890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05
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18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123,244元(計算式:123,059+185=123,244)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33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
繳83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算及截止日 (民國) 利息計算方式 (民國) 利息 (新臺幣) 1 103,328元 自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6%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8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2年12月10日止共3日) 103,328元×12.6%×(3/365)年 1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 702元 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08%計算之利息(112年11月28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2年12月10日止共13日) 702元×12.08%×(13/365)年 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 14,115元 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112年11月28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2年12月10日止共13日) 14,115元×15%×(13/365)年 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 1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