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中補字第4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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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12號
原 告 曾文龍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戴智軒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
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
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
證據。」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
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又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
但書定有明文。核原告未依上揭規定為之,茲命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
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即駁回原告
之訴:
㈠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依上開規定載明被告戴智軒等之身分證
字號、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等,是原告應具狀查報本件被告
戴智軒等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等,如有法定
代理人者,應一併查報上開資料,並提出其等最新之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
㈡又原告起訴狀案號雖記載「112年度偵字第1830號敏股」、事
實及理由雖記載「詳如檢察官內容」等語,惟並未提出該相
關證據,致本院無從得知原告起訴之事實為何,是原告應陳
報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依據(即適用之法律關係、條文等
)、供本件訴訟釋明用之相關資料等事證(即向被告請求相
對應金額之收據或證明單據及檢察官起訴書、緩起訴處分或
不起訴處分書等),上開書狀及事證應另提繕本1份。
㈢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90,00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
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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